113年度審交訴緝字第3號
即 被 告 邱彥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所為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
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
上訴人即被告邱彥儒(下稱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19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判決,該判決已於同年月27日合法送達被告,其於上訴期間內之同年12月13日提起上訴,有本院
送達證書、
聲請狀
可稽。惟
上訴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
迄至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亦未提出具體
上訴理由,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被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
上訴理由書(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將依前開規定,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