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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侵訴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侵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1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伍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丙○○與代號AV000-A112486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透過網路結識進而於民國111年10月1日成為男女朋友(於112年5月中旬分手),其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且其中一次並基於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二人交往期間,以每週2次之頻率,在其位於高雄市○○區某租屋處或A女位於高雄市○○區之居所(地址均詳卷),分別於未違反A女之意願情形,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為性交行為,共計60次,並於其中1次對A女為性交行為之過程中,持其所有之OPPO手機1支,拍攝其自A女背後以陰莖進入A女陰道之性影像1段。嗣因A女發覺懷孕並至婦產科診所服藥流產,並告知學校老師通報處理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A女及A女之父親即代號AV000-A112486A號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本件判決關於告訴人A女、A父之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足資識別告訴人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侵訴卷第121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6頁、偵卷第29至31、41頁、審侵訴卷第33、55、121、129、1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A父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0至15、41至43頁、偵卷第13至16頁),並有告訴人A女手繪平面圖、告訴人A女與被告之IG對話截圖、告訴人A女與被告姐姐之微信對話截圖、衛教單(警卷第27至37頁)及婦產科診所病歷資料、告訴人A女提出之郵局存摺影本(被告支付流產費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驗傷診斷書附卷可稽(偵卷彌封證物袋),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6條第1項規定均曾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自112年2月17日生效(第1次修正),嗣又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9日生效(第2次修正):
 1.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三、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第1次修正後則規定:「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三、拍攝、製造、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此次修正係配合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0條增訂第8項「性影像」之定義,因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皆已為前述性影像之定義所涵蓋,為求一致性及避免掛一漏萬,故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同為修正。第2次修正後規定:「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三、拍攝、製造、重製、持有、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販賣或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此次修正則增列「重製、持有或支付對價觀覽」之行為樣態。 
 2.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原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第1次修正後則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此次修正僅係配合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文字修正,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均未變更,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第2次修正後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可知增列「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之犯罪態樣,且提高併科罰金之最低度金額。
 3.綜上以觀,上開條文修正於本案犯罪事實用之結果,就112年2月15日修正部分,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然就113年8月7日修正部分,則係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2月15日修正後、113年8月7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其中1次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112年2月15日修正後、113年8月7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其餘59次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⒉被告與A女合意性交之過程中,拍攝A女為性交行為影像,時間、行為均局部重合,係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拍攝少年性行為影像罪處斷起訴書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至被告所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59罪)及拍攝少年為性影像罪(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減刑事由
  被告為拍攝少年性影像行為時,年僅19歲,其身心發展未臻成熟,對社會規範及性自主之界線尚不具清楚之認識,且與當時15歲之A女係男女朋友關係,雙方具相當之情誼基礎以及均對於性或情慾有所好奇衝動,又被告係在雙方合意性行為之情境下拍攝A女性交行為,被告供稱僅拍攝1段約1分鐘之性影像,並於拍攝後與A女一同觀覽後即予以刪除等語(偵二卷第30頁),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將性影像散布、供他人觀覽或為不當使用之舉,顯見被告此部分犯罪動機、犯行情節、手段及所生損害均屬輕微,而此罪法定最低本刑為1年有期徒刑,相較於被告之行為惡性而言,已屬過重,且自被告之身心發展階段及社會生活之經營而言,此等自由刑之科處亦對被告將來之社會生活及身心發展具顯著之不利影響,足認本案情節於客觀上已足引起一般同情,且最低度法定刑宣告對被告亦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酌予減輕其刑。
 ㈣科刑
 1.爰審酌被告與A女為男女朋友,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對於感情、性行為之認識程度及自主能力尚未臻至成熟,思慮亦未及成年人周詳,竟僅因一時無法克制而與A女多次為性交行為,並拍攝A女為性交行為影像,對於A女身心健全及人格發展均生不良影響,所為非是;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雖於本院審理中與A女、A父以合計賠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條件成立調解,約定應於113年11月7日前給付第一期款1萬7,000元,餘款則自113年12月10日起按期給付,並經A女、A父同意延緩第一期款後,被告今分文未付(審侵訴卷第132頁),並有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475號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佐(審侵訴卷第97至98、113至114頁),未能填補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並考量被告無刑事前科(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其自述高職肄業,目前無業無收入(審侵訴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此外,審酌被告所犯共60罪間,犯行時間、地點均密接、罪質近似、侵害同一人即A女之法益,及其各次犯罪情節及整體所生危害等非難評價,兼衡以刑罰手段相當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被告所犯60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日生效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經查:被告持用之OPPO手機1支雖未扣案,被告並稱該手機自○○○○○○○摔落而毀損且未拾回等語(警卷第4至5頁),然基於對A女隱私權周全之保護,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