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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原交易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陳玉汝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指定辯護人  李佩娟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大智二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街58巷時,本應注意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並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偏左行駛,並貿然前行;告訴人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於後做搭載告訴人即少年丙○○(年籍姓名詳卷),沿大智二街58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此,丁○○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道,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致使二車在交岔路口各自緊急煞車,導致丁○○緊急煞車無法保持平衡,致使人車倒地,告訴人丁○○因此受有兩手及兩膝擦挫傷、左膝挫傷之傷害、告訴人丙○○則受有左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是本件既經告訴人丁○○具狀撤回告訴(包含代理其子丙○○部分),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3頁),依上述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被告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