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奇偉
被 告 張新華
選任辯護人 黃君介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黃奇偉與張新華前因細故而素有嫌隙,黃奇偉於民國112年2月19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飲酒後,前往張新華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居所,黃奇偉基於侵入住宅、毀損及傷害之犯意,以石頭及椅子砸擊張新華上開居所大門,致張新華所有大門、門前米臼、椅子及腳踏車踏泥板等物品受有損壞,再侵入張新華上開居所,徒手掐住張新華脖子,致張新華受有頸部前側紅腫瘀青抓傷之傷害;張新華則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奇偉臉部及嘴唇,致黃奇偉受有頭部外傷併上唇一公分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黃奇偉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張新華涉有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黃奇偉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張新華涉有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第308條第1項、第357條等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即告訴人黃奇偉與張新華2人業已成立調解,其2人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與撤回告訴聲請狀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狄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毓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