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軒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023號),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陳文軒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
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
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
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
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
先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補充「
於民國113年6月1日10時36分許」;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陳文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⒈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又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
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
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法,再依最後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法。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其因本案
犯行而取得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報酬(見偵卷第38頁,本院卷第143頁),
核屬其
犯罪所得,其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但未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如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
科刑,被告即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而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第14條第1項規定之
法定刑固較不利,然因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
減輕其刑要件。從而,就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周杰倫」、「汪姄敏」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
彼此間具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㈣
被告先後二次提領告訴人鍾欣茹所匯款項,是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其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其因本案犯行而取得5千元之報酬,已如前述,核屬其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其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罪,然並未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有傷害、公共危險、詐欺等前科,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考,仍未端正行為,為圖輕易獲取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
車手,致
告訴人受有23,103元之財產損失,且對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
惟念其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全部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1萬8千元,並已全數給付完畢,有和解書、轉帳紀錄擷圖各1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55至157頁),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有彌補;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泥工,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
被告因本案而取得5千元之報酬,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依和解書給付1萬8千元完畢,均如前述,堪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倘再就上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023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軒與通訊軟體TELEGRAM「丹丹漢堡」群組中暱稱「周杰倫」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汪姄敏」對鍾欣茹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使鍾欣茹陷於錯誤,因而為附表所示之轉帳匯款行為。陳文軒於民國113年6月1日8、9時左右,經由「周杰倫」指示往高雄市岡山區某處取得彭啟營所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並自TELEGRAM「丹丹漢堡」群組得知提款卡密碼後,於同日13時57分左右,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3千元,再依照「丹丹漢堡」群組中成員指示,將所領得款項放置於高雄市岡山區某處,由不詳成員將款項取走,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陳文軒因此獲得5千元至1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鍾欣茹提出告訴後,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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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歷史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提領領紀錄(機台:00000000) | |
| ⑴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⑵告訴人提出之匯款交易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 |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三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修正前與修正後法律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二)被告所為,是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周杰倫」、「汪姄敏」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此二罪,侵害法益不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施 昱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梁 培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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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佯稱:鍾欣茹在「7-ELEVEN賣貨便」賣場平台上帳戶被凍結,必須連結特定網址加入「玉山銀行專屬認證簽署中心」官方LINE與專員聯繫以解除帳戶凍結,並依指示轉帳 | 於113年6月1日13時50分左右,轉帳2萬3,103元
| 彭啟營所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