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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原金訴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軒



義務辯護人  陳品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023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陳文軒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先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補充「於民國113年6月1日10時36分許」;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陳文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法,再依最後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法。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其因本案犯行而取得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報酬(見偵卷第38頁,本院卷第143頁),核屬犯罪所得,其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但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如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被告即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而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固較不利,然因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從而,就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㈢被告與「周杰倫」、「汪姄敏」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此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先後二次提領告訴人鍾欣茹所匯款項,是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其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其因本案犯行而取得5千元之報酬,已如前述,核屬其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其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罪,然並未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有傷害、公共危險、詐欺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仍未端正行為,為圖輕易獲取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致告訴人受有23,103元之財產損失,且對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惟念其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全部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1萬8千元,並已全數給付完畢,有和解書、轉帳紀錄擷圖各1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55至157頁),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有彌補;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泥工,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因本案而取得5千元之報酬,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依和解書給付1萬8千元完畢,均如前述,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倘再就上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023號
  被   告 陳文軒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軒與通訊軟體TELEGRAM「丹丹漢堡」群組中暱稱「周杰倫」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汪姄敏」對鍾欣茹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使鍾欣茹陷於錯誤,因而為附表所示之轉帳匯款行為。陳文軒於民國113年6月1日8、9時左右,經由「周杰倫」指示往高雄市岡山區某處取得彭啟營所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並自TELEGRAM「丹丹漢堡」群組得知提款卡密碼後,於同日13時57分左右,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3千元,再依照「丹丹漢堡」群組中成員指示,將所領得款項放置於高雄市岡山區某處,由不詳成員將款項取走,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陳文軒因此獲得5千元至1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鍾欣茹提出告訴後,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文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鍾欣茹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受騙之經過。
3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歷史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提領領紀錄(機台:00000000)
證明被告提領款項之過程。
4
⑴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⑵告訴人提出之匯款交易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受騙之經過。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三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修正前與修正後法律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二)被告所為,是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周杰倫」、「汪姄敏」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此二罪,侵害法益不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施 昱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梁 培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   術
轉帳時間與金額(新臺幣)
轉入之人頭帳戶
鍾欣茹
佯稱:鍾欣茹在「7-ELEVEN賣貨便」賣場平台上帳戶被凍結,必須連結特定網址加入「玉山銀行專屬認證簽署中心」官方LINE與專員聯繫以解除帳戶凍結,並依指示轉帳
於113年6月1日13時50分左右,轉帳2萬3,103元

彭啟營所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