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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易字第 13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政碩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16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受僱於丁○○所經營之忠永有限公司,負責冷氣安裝(包含收取費用)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2日,前往附表所示地點安裝冷氣,並收取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後,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函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易卷第51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審易卷第51、56、58頁),並經證人告訴人丁○○證述明確(警卷第17至21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日報表在卷可佐(警卷第27頁),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於112年1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易卷第28至29頁),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盡職守,竟利用職務上機會,擅將業務上所持有之財物侵占入己,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被告所侵占之財物金額,及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及告訴人表示之從重量刑意見(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可參);另衡酌被告有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及其他多件財產犯罪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被告自述高中畢業,從事水電工,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審易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侵占共11,000元款項,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號
施工地點
收取費用(新臺幣)
1
高雄市○○區○○路00號
3,000元
2
高雄市○○區○○路000號
5,000元
3
高雄市○○區○○街000號
3,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