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文義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98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148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
潘文義與告訴人李珮鳳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告訴人陳偉德則係李珮鳳之雇主。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17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即告訴人陳偉德之辦公室,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2人,致告訴人李珮鳳受有頭部損傷、右側手肘擦傷之傷害,告訴人陳偉德則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復基於毀損之犯意,破壞上址之大門玻璃及電腦螢幕,致令其毀棄損壞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陳偉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
毀損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前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前述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及同法第357條規定,均須
告訴乃論。查告訴人2人
嗣已無意追究被告之責任,分別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
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洪柏鑫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