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嘉宏於民國113年6月20日7時39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之綠建股份有限公司內,因故與
告訴人王建民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掃把攻擊
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耳撕裂傷2公分、右手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
撤回其告訴;告訴經
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又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因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上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
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
聲請撤回告訴,有
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
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