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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易字第 17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76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2年度簡字第199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宏忠於民國111年9月23日14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大學17Ⅱ期」大樓管理室,因故與告訴人即保全人員張權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管理室桌上之壓克力板,朝告訴人身體扔擲後,再徒手拉扯告訴人並將其壓制在地,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臉部挫傷、左後耳頭皮擦傷、左側頸部擦傷及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宏忠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張權調解成立,且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賴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