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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易字第 19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清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68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292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施清德為高雄市岡山區本洲里里長,於民國112年7月19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本洲路350之5號統一超商維洲門市,協助里民調解車禍賠償事宜時,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處所,以「賤人」、「車禍蟑螂」等語3次,辱罵告訴人邱琮仁、陳碩倫,足以貶損告訴人2人之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前開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該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且經告訴人2人各自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