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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易字第 1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啓炎


            郭旻誠



            陳立洺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56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2年度簡字第242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巫啓炎、郭旻誠、陳立洺與告訴人朱寶詳因故有所爭執,被告巫啓炎、郭旻誠、陳立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16日3時35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富民路與立文路口,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鼻出血、顏面、下唇、腹壁、背部及右上肢多處挫傷及瘀傷、右手第五指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巫啓炎、郭旻誠、陳立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渠等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3人與告訴人朱寶詳調解成立,且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