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啓炎
郭旻誠
陳立洺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56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2年度簡字第2420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
巫啓炎、郭旻誠、陳立洺與告訴人朱寶詳因故有所爭執,被告巫啓炎、郭旻誠、陳立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16日3時35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富民路與立文路口,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鼻出血、顏面、下唇、腹壁、背部及右上肢多處挫傷及瘀傷、右手第五指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巫啓炎、郭旻誠、陳立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渠等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3人與告訴人朱寶詳調解成立,且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