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朝昆
住○○市○區○○街000號(臺中市○區○○○○○0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54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328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
林朝昆於民國112年5月17日16時8分許,步行經過高雄市岡山區中山北路122巷28弄口,因不明原因,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持自備美工刀1把割劃告訴人劉諺所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致機車座墊破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
毀損罪嫌等語。
二、
按被告死亡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前開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3年1月24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狀章戳為憑,惟被告業於本件
訴訟繫屬後之113年1月15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洪柏鑫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