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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易字第 2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正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867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謝正宏被訴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說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正宏與告訴人呂若禎係配偶關係,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3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7樓B4地下室,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倒及拉扯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手臂及雙膝挫傷、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法院訴訟繫屬前,告訴人遞狀撤回告訴,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應依同法第303 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末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 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於112年11月22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5頁),而本案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113年2月6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6日橋檢春調竹112偵22867字第1139005865號函及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簡字卷第1頁),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在繫屬本院時,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起訴之程序應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