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審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泯福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6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六日所為一一三年度審易字第二十四號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
辯護人、
代理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得或不宜者,應
撤銷原裁定,依
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黃泯福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4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嗣因本院認為本案有不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故原裁定應予撤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2項、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姚怡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