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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易字第 2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興



選任辯護人  黃叙叡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俊興與其前女友即告訴人楊立芃曾經同居,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4日3時許,在渠等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2住處內,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及掐告訴人脖子,並將告訴人推去撞窗檯,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腹部、左後背、右上臂、右前壁、右手腕、左手肘、左上臂發紅挫傷、頸部挫傷、胸壁瘀傷、背部瘀傷及手腳多處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俊興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楊立芃調解成立,且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