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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易字第 6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12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610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210號、第24373號、113年度偵字第1995號),上述三案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振雄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不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2、4至6)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事 實
一、吳振雄與陳宗志(經本院另行判決)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3日0時17分許,由吳振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宗志,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工地,持現場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棒(未扣案)撬開上開工地受電室,竊取洪清溪所有置放在該處之2.0mm電線45顆、5.5平方電線25顆及8平方電線8顆(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得手後即駕車載運離去。洪清溪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吳振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25日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段○道00號下停車場時,見左志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竟持客觀上足以威脅人生命、身體、安全,可當作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未扣案),竊取該車前後懸掛之車牌2面,得手後復將上開車牌懸掛在其駕駛上開汽車上使用。嗣於同年9月18日因另案竊盜案件遭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竊得之車牌2面(已發還左志文),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吳振雄與陳宗志、陳宗男(上2人經本院另行判決)共同謀議推由吳振雄以竊取或其他違法手段取得他人車牌懸掛於自己車輛供行竊使用,以規避警察查緝,3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9月初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段○道00號橋下,見周和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A車牌)自用小客貨車、方俊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B車牌)自用小客車、顏允成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C車牌)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由吳振雄以不詳之方式竊取(無證據有使用兇器)上開三輛車輛之車牌共6面,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於112年9月3日2時18分許,吳振雄駕駛懸掛竊得之A車牌、陳宗志所有之廠牌本田黑色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搭載陳宗志、陳宗男,前往由潘紀勳管理、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對面、座落在高雄市○○區○○段00○0地號之豐鴻建設有限公司工地,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將工地後方用以防閑之鐵皮圍籬拉開後,踰越圍籬缺口進入(起訴書誤載為以不詳方式破壞工地門鎖,下同),並持現場可供兇器使用之電動電纜剪(未扣案,下同)將大樓配置之電纜線剪斷竊取得逞,並將上開電纜線藏匿在圍籬旁後離去。俟於同日14時19分許,吳振雄駕駛改掛竊得之B車牌、陳宗志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陳宗男駕駛其所有之廠牌三菱白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宗志,前往上開工地,將所竊得之上開電纜線搬放至上開車輛置物箱後,即駕車載運離去。
 ㈢於112年9月4日1時57分許,陳宗志駕駛懸掛竊得之B車牌、陳宗志所有之廠牌三菱灰色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搭載吳振雄;陳宗男駕駛其所有懸掛竊得之C車牌、廠牌三菱白色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前往上開工地,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以前開踰越圍籬缺口之方式進入工地,並持現場可供兇器使用之電動電纜剪將大樓配置之電纜線剪斷竊取得逞,得手後旋即駕車載運離去。
 ㈣於112年9月7日0時30分許,陳宗志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振雄、陳宗男,前往上開工地,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以前開踰越圍籬缺口之方式進入工地,並持現場可供兇器使用之電動電纜剪將大樓配置之電纜線剪斷竊取得逞,得手後旋即駕車載運離去。嗣經周和慶、方俊男、顏允成發覺上開車牌遭竊;潘紀勳發覺上開電纜線(共計規格PVC200平方電纜1247米、PVC250平方電纜575米)遭竊,旋即報警處理,經警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執行搜索,查扣陳宗男作案時所穿著之黑色短褲1件、綠色短袖上衣1件、深藍色鴨舌帽1頂、現金3萬元;另在高雄市○○區○○巷00○0號執行搜索,查扣陳宗志作案用之黑色短袖上衣1件、黑色長褲1件、藍色短袖上衣1件;在陳宗志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查扣陳宗志作案用之帽子1頂、短袖上衣1件、短褲1件,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洪清溪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豐鴻建設有限公司委託潘紀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及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楠梓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吳振雄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一併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三㈠至㈣之犯罪事實,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42379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9頁至第13頁;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34476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3頁至第5頁;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3913800號卷〈下稱警三卷〉第27頁至第30頁;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12號卷〈下稱本院一卷〉第101頁、第282頁、第285頁、第290頁、第295頁至第296頁),各犯罪事實並有下列補強證據
 ⒈就事實欄一部分,核與同案被告陳宗志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警一卷第3頁至第7頁;本院一卷第156頁、第167頁)、證人告訴人洪清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5頁至第20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張、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電線照片1張、車號000-0000號之車籍資料1紙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3張(見警一卷第25頁至第37頁)。
 ⒉就事實欄二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左志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二卷第7頁至第8頁)大致相符,並有楠梓分局112年9月18日高市警楠字第112729578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表2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蒐證照片8張(見警二卷第9頁至23頁、第31頁至第33頁)。 
 ⒊就事實欄三㈠至㈣部分,核與同案被告陳宗志、陳宗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警三卷第3頁至第7頁、第15頁至第19頁;本院一卷第156頁至第158頁、第169頁至第170頁)、證人即被害人周和慶、方俊男、顏允成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代理人潘紀勳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三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49頁至第52頁)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影像擷圖26張、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6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3紙(見警三卷第57頁至第67頁、第71頁至第75頁、第79頁至第83頁、第89頁至第105頁、第127頁至第143頁)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用法條之說明:
 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416號、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事實欄一、二、三㈡至㈣之竊盜犯行時,有分持現場之鐵棒撬開工地受電室、T字扳手拆下車牌及電動電纜剪剪斷電纜線,已經本院認定如上,雖未扣案而無從當庭勘驗,然該等器具均為金屬製品且質地堅硬,如持以行兇,依社會一般觀念,當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⒉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另鐵皮圍籬係以鐵皮浪板作成之牆壁,本係為隔間防閑而設,屬於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砌成之性質有間。就事實欄三㈡至㈣部分,同案被告陳宗志、陳宗男2人均供稱不是從大門進去,是從後面將圍籬拉起進去工地等語(見本院一卷第170頁),再依現場照片編號6亦顯示,被告等人行竊進入之入口所設置鐵皮圍籬非固定且有缺口(見警三卷第91頁),從而,堪認同案被告陳宗志、陳宗男所述符實,可以採信。而該鐵皮圍籬係作為隔離外人進入工地之用,具防閑性質,且非屬土磚所製,渠等將之拉開後跨越圍籬缺口進入,參考前揭說明,應屬踰越安全設備無訛。
 ⒊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意旨參照),而此即所謂之「共謀共同正犯」。次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2人或3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經查,就事實欄三㈠部分,同案被告陳宗志、陳宗男僅事前與被告共同謀議以竊取或其他違法手段取得他人車牌懸掛於自己車輛,以規避查緝,同案被告陳宗志、陳宗男2人並未在現場參與實施竊盜之犯罪行為,依上開說明,就此部分竊盜犯行,屬共謀共同正犯。而本案實際到場實施竊盜之行為者,僅有被告1人,而同案被告陳宗志、陳宗男乃屬共謀共同正犯,參考上揭說明,尚不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之要件,併予指明。
 ㈡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吳振雄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三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三㈡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三㈡至㈣所為係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窗」且漏未論以同條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固有未洽,然此僅涉及加重事由認定不同,尚不涉及法條之變更。
 ⒊被告就事實欄三㈡至㈣所為,雖同時該當3款加重事由,惟竊盜行為只有1個,仍僅論以加重竊盜罪,一併說明。
 ⒋被告於事實欄三㈠下手實施竊取車牌之行為,顯然係出於同一犯罪計畫,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此部分是以一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周和慶、方俊男、顏允成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論處。
 ⒌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宗志就事實欄一之犯行;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宗志、陳宗男就事實欄三㈠至㈣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惟就事實欄三㈡至㈣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毋庸於主文罪名知係共同犯罪,附此敘明
 ⒍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三㈠至㈣所為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卻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與非難;並考量各次竊盜之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並參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另衡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事實欄三㈠之被害人顏允成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經被害人顏允成具狀表示從輕量刑之意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708號卷〈下稱本院三卷〉第89頁至第91頁、第150-3頁);另衡被告未與事實欄一、二、事實欄三㈠至㈣之被害人左志文、周和慶、方俊男、告訴人洪清溪、豐鴻建設有限公司達成調解或賠償,惟本院有安排調解,告訴人洪清溪不願意調解、被害人左志文、周和慶、方俊男未到等情,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報到單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一卷第123頁;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610號卷〈下稱本院二卷〉第49頁;本院三卷第79頁);末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粗工、未婚、不需要扶養任何人、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一卷第29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另衡酌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二、三㈡至㈣各罪之時間、空間密接程度,其犯罪態樣、手段亦尚屬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以及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所示。
 ㈣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申言之,針對被告犯罪所得,本應以「原物沒收」為原則,原物不存時,始採「追徵該物價額」之方式,且該犯罪所得因而衍生之利益、孳息,亦應一併沒收、追徵。而為實現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犯罪者隱匿以保有犯罪所得,若被告主張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原物價值時,法院應就犯罪所得之原物宣告沒收及追徵,方無悖法制及不當得利之法理。若否,不啻變相鼓勵犯罪行為人逕以高價銷贓,嗣經查獲時,再諉稱其以低價銷贓、利益所獲無幾,甚至勾結第三人共同營造贓額甚低之表象,實則私下朋分高額利益,卻僅須對表面上低價贓額負其責任,而助長社會上之脫法行為,難以遏阻犯罪誘因,有違事理之平。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8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宗志共同竊得2.0mm電線45顆、5.5平方電線25顆及8平方電線8顆,就事實欄三㈡至㈣3次犯行,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宗志、陳宗男共同竊得共計規格PVC200平方電纜1247米、PVC250平方電纜575米,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沒有發還告訴人洪清溪、豐鴻建設有限公司,雖就事實欄一竊得之物;事實欄三㈡至㈣竊得之物,變賣之獲利,被告雖與同案被告陳宗志、陳宗男所述大致相符,但並未提出變賣之相關證據為佐,是否確實依此價額變賣,尚屬有疑,依前開說明,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仍應以原物沒收為宜。
 ⒉再者,事實欄一、事實欄三㈡至㈣之犯罪所得分別係由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宗志二人、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宗志、陳宗男等三人均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本院一卷第296頁),核與同案被告陳宗志、陳宗男所述(見本院一卷第167頁、第169頁)大致相符,爰按上述比例平均分擔,亦即就事實欄一之犯罪所得應按二分之一比例,就事實欄三㈡至㈣每次之犯罪所得應按九分之一比例(計算式:1/3次*1/3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相對應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前開比例,追徵其價額。又上述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應併執行之。
 ⒊被告竊得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車牌2面,已發還被害人左志文,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見警二卷第23頁),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⒋被告竊得如事實欄二㈠所示之車牌共6面,固屬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業與被害人顏允成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前已敘及,況上開車牌亦經被害人周和慶、方俊男、顏允成辦理遺損換牌,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紙在卷可查(見警三卷第129頁、第135頁、第141頁),原號牌已喪失其原有效用,而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⒌被告共同行竊所使用之鐵棒、電動電纜剪是在工地現場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T字扳手則來源不明,無證據認屬被告所有之物,亦均非違禁物,自無從據以宣告沒收。
 ⒍扣案如事實欄三所示之衣、褲、帽子及現金3萬元,分屬同案被告陳宗志、陳宗男所有,並不是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盧惠珍、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事實欄一
吳振雄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mm電線肆拾伍顆、5.5平方電線貳拾伍顆及8平方電線捌顆,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二
吳振雄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事實欄三㈠
吳振雄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三㈡
吳振雄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規格PVC200平方電纜壹仟貳佰肆拾柒米、PVC250平方電纜伍佰柒拾伍米,按九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九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三㈢
吳振雄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規格PVC200平方電纜壹仟貳佰肆拾柒米、PVC250平方電纜伍佰柒拾伍米,按九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九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三㈣
吳振雄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規格PVC200平方電纜壹仟貳佰肆拾柒米、PVC250平方電纜伍佰柒拾伍米,按九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九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