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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訴字第 19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至政


            吳姿瑩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4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至政、吳姿瑩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因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有卷存證據可佐,已足以認定其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毓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