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審訴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至政
吳姿瑩
上列被告因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4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
偵查中之
自白或其他現存之
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
聲請,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
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至政、吳姿瑩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因被告2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有卷存證據
可佐,已足以認定其
犯行,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張瑾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毓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