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金易字第 2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74號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威程


選任辯護人  郭泓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072號、第13096號、第17083號、第17245號、第18747號、第19076號、第19761號、第19856號、第21339號、第22769號、第22838號、第2515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59號、第4173號、第5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5日,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明誠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臺幣帳戶),於同日將其在同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外幣帳戶)設為約定帳號,再將香港之威姚貿易有限公司(WEIYAOTRADELIMITED,下稱香港威姚公司)向香港渣打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香港威姚公司渣打帳戶)設為其國泰世華外幣帳戶之約定帳號後,將上開國泰世華臺幣帳戶及外幣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於112年4月25日前之某日,在高雄市苓雅區和平路上之多那之咖啡店,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大貴」之人,容任對方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2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20「第一層帳戶欄位」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0「第一層帳戶欄位」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至20「第一層帳戶欄位」所示之帳戶內,該等金額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操作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後,又匯入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第三層帳戶內,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季衡、楊桂英、曾台英;周廉楣、廖浩廷、卓育慧、潘慧如、曾雅筠、張良鈺、何芊葳、陳俊良、邱美玲、丙○○、戊○○、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洪寳裕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審金易74號卷第115頁;審金易231號卷第3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國泰世華臺幣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8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44626號函所附被告國泰世華外幣帳戶資料、國泰世華外幣帳戶交易明細、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匯入匯款買匯水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2月1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213713號函暨所附附表、水單影本及約定帳號申請書、國泰世華外幣帳戶印鑑卡、申請約定帳戶申請書、掛失/更換/停用事項申請暨約定書、威姚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9月1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42477號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結果、臺灣網路資訊中心查詢資料;告訴人何季衡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被害人李慧貞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報案資料;告訴人楊桂英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投資平台頁面截圖、對話紀錄、報案資料;告訴人曾台英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報案資料;被害人劉金榜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報案資料;告訴人周廉楣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報案資料;告訴人廖浩廷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投資網站頁面截圖、對話紀錄、報案資料;告訴人卓育慧提供之對話紀錄(內含轉帳交易明細)、報案資料;告訴人潘韻如報案資料;告訴人曾雅筠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報案資料;被害人李佳儀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款憑證、投資平台頁面截圖、對話紀錄、報案資料;告訴人張良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投資平台頁面截圖、報案資料;告訴人何芊葳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報案資料;被害人潘謹芳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投資平台頁面截圖、報案資料;被害人麻國賓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投資APP頁面、報案資料;告訴人陳俊良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報案資料;告訴人邱美玲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對話紀錄、報案資料;告訴人丙○○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報案資料;告訴人戊○○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投資平台頁面截圖、報案資料;告訴人乙○○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中間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均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裁判時法更要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就洗錢犯行自白認罪,則被告應僅符合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3、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倘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並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應認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上開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供他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附表編號1至20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起訴及追加起訴固認被告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云云。惟查,被告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乙節,業據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明確(見偵卷第165頁至第169頁;追偵卷第127頁至第130頁;本院審金易27號卷第152頁至第157頁、第193頁至第197頁;本院審金易231號卷第31頁至第36頁)。復觀附表編號1至20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入至被告國泰世華臺幣帳戶款項,均係經由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匯至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第二層及第三層帳戶內乙節,此有國泰世華臺幣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國泰世華外幣帳戶交易明細在卷為憑(見警四卷第1頁至第7頁;追偵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27頁;偵卷第47頁)。再者,被告於112年4月24日至112年5月15日期間,並無至國泰世華銀行臨櫃辦理匯款之紀錄,且國泰世華銀行之客戶可以透過網路銀行之方式以臺幣帳戶申購外幣至其外幣帳戶,也可轉匯至已設定之外國約定帳戶乙情,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9月1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42477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審金易27號卷第171頁至第172頁),則已難排除被告將上開2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後,由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操作上開2帳戶之情。另觀上開2網路銀行帳號IP登入位址,其中102年5月12日10時45分至同日11時28分之IP登入位址在香港,但同日11時29分IP登入位址則在臺灣乙事,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9月1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42477號函暨檢附之IP紀錄、台灣網路資訊中心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審金易27號卷第171頁至第172頁、第201頁至第218頁),可見上開2帳戶確實係遭在不同地點之二人操作。綜合上情,難認被告有為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況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犯行,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從而,被告所為僅係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成立共同正犯,尚有誤會,惟因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變更起訴法條之旨(見本院審金易27號卷第318頁),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辨明之機會,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五)再者,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編號1、7至10、15、20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並致渠等陸續於附表編號1、7至10、15、20「第一層帳戶欄位」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該欄位所示帳戶內,顯各係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為之侵害,皆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而被告則係對正犯犯如附表編號1、7至10、15、20所示所示犯行之接續一罪之幫助犯,亦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六)又被告以1次提供上開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助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詐欺取財行為,並幫助掩飾、隱匿他人之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0個相同罪名(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罪),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其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七)刑之減輕: 
 1、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洗錢犯罪,業如前述,是被告所為,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八)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將上開2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侵害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助長犯罪風氣,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之正犯,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業與告訴人何季衡、周廉楣、卓育慧、丙○○、戊○○、乙○○達成調解,然今尚未與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等情;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附表編號1至20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取之金額,暨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房仲、年收入約30萬8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子女及配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九)另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查被告雖前於10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於106年9月19日確定,緩刑期滿且未經撤銷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案件刑之宣告於本案判決時已失其效力,且被告別無其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案紀錄,故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要件。惟衡酌被告明知詐欺事件猖獗,掃蕩詐騙集團為政府極力推動之政策,然被告仍率而交付上開2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難謂其為一時失慮,且本案被害人數達20人,受詐欺總額高達317萬餘元,又被告迄未僅與部分告訴人及被害人調解或賠償,犯行肇生之損害尚未獲適當填補,則被告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均難謂輕微。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節,尚無從認對被告宣告之刑罰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為使被告認知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嚴重性及對自己犯行產生警惕,爰不予緩刑之宣告。是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等語,難認有據,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至附表編號1至20「第一層帳戶欄位」所示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匯入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及第三層帳戶,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三)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至被告交付之上開2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外幣帳戶交易明細、水單、交易憑證之出處



1
告訴人
何季衡



自稱「王思玥」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向何季衡佯稱:在「BR-TX柏瑞投信」APP上加入會員並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何季衡陷於錯誤,陸續為右列匯款行為。
⑴於112年5月4日13時36分許,轉帳新臺幣6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臺幣帳戶。
於112年5月4日14時53分許,轉帳新臺幣6萬元至其國泰世華外幣帳戶,購買1,955.03元美金。
於112年5月4日15時2分許,轉出1,980元、26.13元美金(合計2,006.13元美金)至香港威姚公司渣打帳戶。
偵卷第47頁、第63至69頁背面)
⑵於112年5月10日10時11分許,臨櫃存款新臺幣5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臺幣帳戶。
⑴於112年5月10日11時52分許,轉帳新臺幣5,000至其國泰世華外幣帳戶,購買1,268.07元港幣。
⑵於112年5月10日11時58分許,轉帳新臺幣49萬元至其國泰世華外幣帳戶,購買124,270.86元港幣。
於112年5月10日12時1分許,轉出125,539元港幣至香港威姚公司渣打帳戶。
偵卷第47頁、第89至95頁背面。
2
被害人
李慧貞

自稱「琳兒」、「Kevin」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向李慧貞佯稱:在指定之股票交易網站上加入會員並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李慧貞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12年5月10日10時46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6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臺幣帳戶。
3
告訴人
楊桂英



自稱「陳美婷」、「營業員--Jack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某日起,透過LINE向楊桂英佯稱:在指定之網站上加入會員並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楊桂英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12年5月10日11時24分許,轉帳新臺幣5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臺幣帳戶。
4
告訴人
曾台英



自稱「一世」、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向曾台英佯稱:加入螞蟻金福會員會在該平台存款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曾台英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12年5月10日11時5分許,臨櫃存款新臺幣15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臺幣帳戶。
5
被害人
劉金榜


自稱「劉溫妮」、「林和彥老師」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8日起,透過LIE向劉金榜佯稱:在鑫富財管APP上加入會員並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劉金榜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12年5月10日11時55分許,轉帳新臺幣10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臺幣帳戶。
6
告訴人
周廉楣



自稱「平凡人」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4日起,透過LINE向周廉楣佯稱:在「coinw」APP上加入會員並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周廉楣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12年5月8日12時36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5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臺幣帳戶。
於112年5月8日14時12分許,轉帳新臺幣16萬3,500元至其國泰世華外幣帳戶,購買41,613.64元港幣。
於112年5月8日14時17分許,轉出41,544元、77.36元港幣(合計41,621.36元港幣)至香港威姚公司渣打帳戶。
偵卷第47頁、第73至79頁背面。
7
告訴人
廖浩廷



自稱「Lin Jingyao 香港 林景瑤」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底某日起,透過whatsapp向廖浩廷佯稱:在國泰君安國際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廖浩廷陷於錯誤,陸續為右列匯款行為。
⑴於112年5月8日15時28分許,臨櫃匯新臺幣30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臺幣帳戶。
於112年5月8日15時30分許,轉帳新臺幣30萬元至其國泰世華外幣帳戶,購買76,374.75元港幣。
於112年5月9日12時45分許,轉出76,298元、77.34元港幣(合計76,375.34元港幣)至香港威姚公司渣打帳戶。
偵卷第47頁、第81至87頁背面。
⑵於112年5月12日12時58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74萬7,000元至被告國泰世華臺幣帳戶。
於112年5月12日13時6分許,轉帳新臺幣84萬6,575元至其國泰世華外幣帳戶,購買214,757.74元港幣。
於112年5月12日13時12分許,轉出214,841.99元港幣至香港威姚公司渣打帳戶。
偵卷第47頁、第135至139頁背面。
8
告訴人
卓育慧



自稱「吳淡如」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6日起,透過LINE向卓育慧佯稱:在鑫鴻財富APP上加入會員並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卓育慧陷於錯誤,陸續為右列匯款行為。

⑴於112年5月12日11時51分許,轉帳新臺幣5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臺幣帳戶。
⑵於112年5月12日11時51分許,轉帳5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臺幣帳戶。
9
告訴人
潘韻如



自稱「劉子豪」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下旬某日起,透過LINE向潘韻如佯稱:在Happy Go電商平台申請帳號並上架商品,由平台負責出貨與買家接洽,等待買家下單,只須匯款商品成本價,即可賺取20%利潤云云,致潘韻如陷於錯誤,陸續為右列匯款行為。
⑴於112年5月11日10時39分許,轉帳新臺幣5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臺幣帳戶。
⑵於112年5月11日10時47分許,轉帳新臺幣4萬9,975元至被告國泰世華臺幣帳戶。
於112年5月11日11時38分許,轉帳新臺幣79萬9,000元至其國泰世華外幣帳戶,購買202,637.59元港幣。
於112年5月11日11時53分許,轉出227,993元港幣至香港威姚公司渣打帳戶。
偵卷第47頁、第109頁及背面、第113至115頁背面。
10
告訴人
曾雅筠



自稱「股-胡睿涵」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0日起,透過LINE向曾雅筠佯稱:在鑫鴻財富APP上加入會員並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曾雅筠陷於錯誤,陸續為右列匯款行為。
⑴於112年5月11日11時1分許轉帳新臺幣5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臺幣帳戶。
⑵於112年5月11日11時3分許,轉帳5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臺幣帳戶。
11
被害人
李佳儀

自稱「王可立」、「謝淳佳」、「Management客服Jan」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起,透過LINE向李佳儀佯稱:在「Management」APP上加入會員並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李佳儀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12年5月4日11時17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49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臺幣帳戶。
於112年5月4日12時15分許,轉帳新臺幣77萬元至其國泰世華外幣帳戶,購買25,081.43元美金。
於112年5月4日12時53分許,轉出25,000元、26.12元美金(合計25,026.12元美金)至香港威姚公司渣打帳戶。
偵卷第47頁、第55至61頁背面。
12
告訴人
張良鈺

自稱「郎老師」、「陳清曼」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8日前某日起,透過LINE向張良鈺佯稱:在指定APP上加入會員並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張良鈺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12年5月12日10時29分許,轉帳新臺幣10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臺幣帳戶。
於112年5月12日10時47分許,轉帳新臺幣29萬元至其國泰世華外幣帳戶,購買73,492.14元港幣。
於112年5月12日12時許,轉出202,500元、205.5元港幣(合計202,705.5元港幣)至香港威姚公司渣打帳戶。
偵卷第47頁、第123頁及背面、第127至133頁背面。
13
告訴人
何芊葳

自稱「Cy」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6日起,透過LINE向何芊葳佯稱:在台灣證券交易所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何芊葳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12年5月12日10時36分許,轉帳新臺幣20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臺幣帳戶。
14
被害人
潘謹芳

自稱「謝哲青」、「林芷琳(助理)」、「劉世偉」、「營業員-王旭峰」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中某日起,透過LINE向潘謹芳佯稱:在金投財富APP上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潘謹芳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12年5月12日11時7分許,轉帳新臺幣10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臺幣帳戶。
於112年5月12日11時31分許,轉帳新臺幣31萬元至其國泰世華外幣帳戶,購買78,600.41元港幣。
15
被害人
麻國賓

自稱「胡睿涵營業員-王麗燕」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2日前某日起,透過LINE向麻國賓佯稱:在鑫鴻財富APP上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麻國賓陷於錯誤,陸續為右列匯款行為。
⑴於112年5月12日11時15分許,轉帳新臺幣5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臺幣帳戶。
⑵於112年5月12日11時17分許,轉帳新臺幣5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臺幣帳戶。
16
告訴人
陳俊良

自稱「郎思齊老師」、「林書妤」、「營業員-于萱」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0日前某日起,透過LINE向陳俊良佯稱:可便宜買進股票云云,致陳俊良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12年5月10日12時14分許,轉帳新臺幣5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臺幣帳戶。
於112年5月10日13時42分許,轉帳新臺幣71萬元至其國泰世華外幣帳戶,購買180,065.94元港幣。
於112年5月10日13時50分許,轉出180,066元港幣至香港威姚公司渣打帳戶。
偵卷第47頁、第97至101頁背面。
17
告訴人
邱美玲

自稱「蔡媛欣(助理)」、「鑫鴻財富專員(李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初某日起,透過LINE向邱美玲佯稱:在鑫鴻財富APP上加入會員並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邱美玲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12年5月10日13時55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5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臺幣帳戶。
於112年5月10日14時43分許,轉帳新臺幣5萬4,000元至其國泰世華外幣帳戶,購買13,691.68元港幣。
於112年5月10日14時45分許,轉出13,691元港幣至香港威姚公司渣打帳戶。
偵卷第47頁、第103至107頁背面。
18
告訴人
丙○○



自稱「陳子馨 股市助理」、「營業員-Jack王」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初某日起,透過LINE向丙○○佯稱:在指定APP上加入會員並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12年5月10日9時50分許,轉帳5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臺幣帳戶。
⑴於112年5月10日11時52分許轉帳新臺幣5,000元至其國泰世華外幣帳戶,購買1,268.07元港幣
⑵於112年5月10日11時58分許,轉帳新臺幣49萬元至其國泰世華外幣帳戶,購買124,270.86元港幣。
於同日12時1分許,轉出125,539元港幣至香港威姚公司渣打帳戶。
追偵卷第27頁、第69至76頁
19
告訴人
戊○○

自稱「助教余詩桐」、「鑫鴻財富客服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初某日起,透過LINE向戊○○佯稱:在鑫鴻財富APP上加入會員並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12年5月10日11時許,轉帳新臺幣5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臺幣帳戶。
20
告訴人
乙○○

自稱「吳思婷」、「蔡君如」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起,透過LINE向乙○○佯稱:在鑫鴻財富APP上加入會員並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陸續為右列匯款行為。
⑴於112年5月11日10時1分許,轉帳新臺幣10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臺幣帳戶。
⑵於112年5月11日10時4分許,轉帳新臺幣10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臺幣帳戶。
⑶於112年5月11日10時8分許,轉帳新臺幣10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臺幣帳戶。
⑷於112年5月12日9時58分許,轉帳新臺幣10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臺幣帳戶。
於112年5月11日11時38分許,轉帳新臺幣79萬9,000元至其國泰世華外幣帳戶,購買202,637.59元港幣。
於112年5月11日11時53分許,轉出227,993元港幣至香港威姚公司渣打帳戶。
追偵卷第27頁、第89至9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