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66號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33號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晉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295號、第23113號),及追加
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797號、第5289號),
嗣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晉犯附表二所示之陸罪,各處附表二「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參年。
事 實
一、林子晉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yaya」、「EURONEXT」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尚無從證明林子晉知悉或預見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實施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8日14時5分前之某時許,先由林子晉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款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同欄所示之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林子晉即依指示將上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將虛擬貨幣存入「yaya」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
周思妤、陳鉉清、陳婉伶、李郁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黃統圓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及張浴潔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林子晉所犯詐欺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周思妤、陳鉉清、陳婉伶、李郁青等4人部分,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295號、第23113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易字第66號案件(下稱甲案)審理;嗣就被告所涉詐欺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黃統圓及編號6所示告訴人張浴潔部分,分別以113年度偵字第4797號、第5289號
追加起訴,再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33號案件(下稱乙案)、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13號案件(下稱丙案)審理,而甲、乙、丙等三案係屬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則本院自得就該三案合併審理。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
代理人、
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林子晉所犯屬
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甲案審金易卷第171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參、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
上揭事實均
坦承不諱【見甲案審金易卷第34頁、第110頁、第171頁、第176頁、第182頁】,核與告訴人周思妤、陳鉉清、陳婉伶、李郁青、黃統圓、張浴潔及
證人即幣商簡佑霖之證述情節相符【見甲案警一卷第17頁至第19頁、甲案警二卷第8頁至第16頁、乙案警卷第25頁至第29頁、丙案警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26頁至第28頁】,並有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等6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及交易明細、證人簡佑霖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簡佑霖申設之暉偕科技有限公司元大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附卷
可稽【見甲案警一卷第23頁至第80頁、第93頁至第98頁、甲案警二卷第17頁至第36頁、第39頁、乙案警卷第9頁、第35頁至第51頁、丙案警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29頁至第37頁、第44頁至第46頁、第51頁至第53頁】,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認定,各應
依法論科。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丙案追加起訴意旨
認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洽,惟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踐行變更罪名之告知【見甲案審金易卷第176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各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⒊被告所犯本件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2罪名,俱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⒋
再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9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6次犯行,分別侵害告訴人等6人之財產法益,其犯罪行為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
法律規定
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
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所犯一般洗錢罪俱為自白,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後述),附此說明。
⒉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判決意旨參照)。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是其所具之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顯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以其已盡力賠償告訴人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本院衡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導以掃蕩詐欺犯罪,被告提供名下中信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負責將贓款轉為虛擬貨幣之洗錢行為,致使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因而遭詐騙匯款受有財產上損害,堪認被告本案犯行並非單一案件,依其犯罪情節,要難認其犯罪之情狀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憫恕,當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至於被告犯後固然坦承犯行,且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付完畢(詳後述),然此等犯後態度僅須就被告所犯罪名於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本案並無法重情輕,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被告犯行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告訴人等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並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一編號3、4、6所示告訴人,分別以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元、1萬5,000元及2萬元之條件達成和解,並均已賠付完畢,附表一編號1、2、5所示告訴人則於調解、審理期日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場致無法進行調解,此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及匯款明細、本院刑事報到單附卷可參【見甲案審金易卷第95頁、第101頁至第105頁、第119頁至第120頁、第149頁至第151頁、第165頁】;再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參與犯罪之角色分擔及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自陳現就讀大學之智識程度、於光電公司任職,月收入約2萬5,000元之經濟狀況【見甲案審金易卷第1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至被告請求各罪均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然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載,且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1年,是本院自無從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另衡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集中,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
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鼓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364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固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3年5月10日以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91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宣告緩刑3年(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甲案審金易卷第185頁至第187頁】。惟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司法院院解字第2918號解釋、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 號判決、87年度台非字第168 號判決、83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4335號判決參照),而前案判決因被告
上訴而於本案判決時尚未確定,有本院電話紀錄
可佐【見甲案審金易卷第195頁】,是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本院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僅18歲,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與附表一編號3、4、6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付完畢,且附表一編號3、4所示告訴人已具狀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僅附表一編號1、2、5所示告訴人未到庭致未能成立調解,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確已展現和解賠償之誠意,足見其有悔過之心;又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㈠
依本件現存卷證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及以贓款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之行為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 ㈡
至本案告訴人等匯入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既經被告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故本案詐欺所得均已由其他共犯取得,非在被告之實際管領中,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規定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林世勛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廖華君、莊承頻、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姚怡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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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張貼不實投資訊息,嗣周思妤於112年6月1日22時42分許瀏覽後,以LINE與對方聯繫,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向周思妤佯稱:在Jobscoin網站買賣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周思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 | |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交友軟體張貼不實投資訊息,嗣陳鉉清於112年6月初某日瀏覽後,以LINE與對方聯繫,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向陳鉉清佯稱:在bite500網站投資代操穩賺不賠云云,致陳鉉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 | ⑴112年6月8日14時5分許,匯款2萬元 ⑵112年6月8日14時6分許,匯款2萬元 ⑶112年6月8日14時7分許,匯款1萬元 |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網站張貼不實應徵訊息,嗣陳婉伶於112年5月15日瀏覽後,以LINE與對方聯繫,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向陳婉伶佯稱:依指示買賣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陳婉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存款右列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 | ⑴112年6月11日17時22分許,存款2萬8,000元 ⑵112年6月11日17時24分許,存款2,000元 |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7日,透過交友軟體Tinder結識李郁青,嗣以LINE向李郁青佯稱:在指定網站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李郁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 | |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網站張貼不實投資訊息,嗣黃統圓於112年6月12日11時55分許瀏覽後,以LINE與對方聯繫,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向黃統圓佯稱:可使用外掛系統在博奕網站獲利云云,致黃統圓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 | |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網站張貼不實投資訊息,嗣張浴潔於112年6月12日12時許瀏覽後,以LINE與對方聯繫,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向張浴潔佯稱:可在Crypto網站代操獲利云云,致張浴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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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林子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林子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林子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林子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林子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林子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卷宗標目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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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3617400號卷,稱甲案警一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3754900號卷,稱甲案警二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295號卷,稱甲案偵一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113號卷,稱甲案偵二卷; 五、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66號卷,稱甲案審金易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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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栗警偵字第1120060029號卷,稱乙案警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97號卷,稱乙案偵卷; 三、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33號卷,稱乙案審金易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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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1130005998號卷,稱丙案警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89號卷,稱丙案偵卷; 三、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13號卷,稱丙案審金易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