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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 1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詠程


選任辯護人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
被      告  蔡文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44號、113年度偵字第10595號),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野村理財E時代營業員林禺安之工作證壹張,沒收
  事 實
一、丁○○、戊○○自民國112年8月中旬起,加入趙奕豪(其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號判決有罪在案)及其他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由趙奕豪出面與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丁○○、戊○○則是共同擔任監控及轉交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8月16日起,將丙○○加入LINE暱稱「股票天天談」之群組,群組中LINE暱稱「野村證券-徐夢昕」將丙○○加為LINE好友後,向丙○○佯稱:依指示在網路平台儲值買賣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前已遭該詐騙集團詐騙而多次交付財物。丁○○、戊○○與趙奕豪、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丙○○以相同詐欺話術詐騙丙○○,使其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9月6日12時45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全家超商岡山平和店內面交現金122萬元。隨後趙奕豪遂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王柏元(其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戊○○一同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岡燕門市,由趙奕豪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附表編號1、2所示之契約書及收據後,再由丁○○將不詳時、地取得之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印章,交由趙奕豪在附表編號2之收據上蓋用印文後,渠等分別駕車前往上開約定地點,並於同日12時49分許,由趙奕豪出示野村理財E時代營業員林禺安之工作證予丙○○,以表彰其為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野村公司)之員工林禺安,復交付附表編號2之收據予丁李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野村公司、丁李胡、毛昱文及林禺安,丁李胡並因而交付現金122萬元予趙奕豪。而趙奕豪於取得現金122萬元後,再將該等款項轉交丁○○、戊○○,由其等轉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戊○○並因此獲得報酬3,000元。嗣因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丁○○、戊○○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2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2人、被告丁○○之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趙奕豪於警詢、偵查中之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王柏元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丙○○所提供之對話擷圖、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野村公司收據及野村投信契約、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被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戊○○提出之匯款單附卷為憑,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丁○○、戊○○行為後:
 1、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而被告丁○○、戊○○就本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丁○○、戊○○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是此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丁○○、戊○○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丁○○、戊○○是否得減免其刑。
 2、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而被告丁○○、戊○○各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結果,就被告丁○○、戊○○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其等較為有利。  
 ⑵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查被告丁○○、戊○○於偵查、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而被告丁○○自述未獲得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之問題(見警二卷第12頁),則被告丁○○應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另被告戊○○自述獲得3,000元報酬(見警一卷第11頁;偵二卷第27頁)卻未自動繳交,則被告戊○○僅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3、準此,依上開說明,①被告丁○○所為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然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被告丁○○部分,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較有利;②另被告戊○○所為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然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被告戊○○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二)論罪:
 1、核被告丁○○、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容有未洽,惟因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之事實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依法告知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審金訴卷第83頁),並給予被告2人及被告丁○○辯護人辯明之機會,已保障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應併予審理。
 2、被告丁○○、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俱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復分別由趙奕豪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丁○○、戊○○與趙奕豪及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4、被告丁○○、戊○○就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刑之減輕:
 1、被告丁○○部分:
 ⑴被告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就起訴之罪名均坦承不諱,且自述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則被告丁○○就本案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就一般洗錢犯行自白,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然依前揭說明,其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而衡諸現今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多人細緻分工化,造成被害人受騙且難以查知犯罪所得之後續去向及所在,對公益與私益之影響較大,立法者乃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罰,以遏止不法並保障人民財產安全,此為國民所明知,然被告無視政府打擊詐欺之政策,仍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危害公共秩序、破壞社會治安、侵害法律所保障告訴人之法益自不待言再觀之被告丁○○為本案犯行時正值青年,本可憑己力賺取所需,其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而遽為本案犯行,實無從認其犯罪係出於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因素,且本案被害人財產損失超過100萬元,是其犯罪情節亦非十分輕微,堪認本案並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或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告丁○○之護人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2、被告戊○○部分:
  被告戊○○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就經起訴之罪名均坦承不諱,然其自述有犯罪所得,而未自動繳交,則其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丁○○、戊○○均正值青年,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利益,以上開方式參與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政策,騙取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丁○○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並考量被告2人各與告訴人以25萬元達成調解且已賠償完畢,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審金訴卷第83頁),並有告訴人丙○○提出之刑事陳述狀、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191號調解筆錄及被告戊○○提出之匯款單可佐(見本院審金訴卷第87頁、第89頁、第97頁至第99頁),是被告2人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2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丁○○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鷹架座、日薪約1.000多元、離婚、有1個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小孩及祖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戊○○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鐵工事、日薪約1,000多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他人)、素行及被告丁○○合於前揭減輕其刑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另緩刑係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此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①於110年間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經提起上訴後,經高雄地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23號上訴駁回,緩刑2年,並於112年1月17日確定;②又於111年間因妨害秩序案件,經高雄地院於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2年8月9日確定,嗣後前開①案件之緩刑經撤銷;另被告戊○○前於111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1年11月16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62頁、第167頁至第169頁),依前揭說明,被告2人均不符合前揭宣告緩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之物,以及未扣案之野村理財E時代營業員林禺安之工作證1張,均係被告2人及趙奕豪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野村理財E時代營業員林禺安之工作證1張,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7所示之印章,均已於另案沒收,有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號判決可參,爰不予重複知沒收或追徵。另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且公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關,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被告2人就本件洗錢之標的即向告訴人收取之122萬元,業經被告2人轉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丁○○部分,依卷內現有事證,尚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丁○○有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被告丁○○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獲得3,000元報酬等語(見警一卷第11頁;偵二卷第27頁),則該3,000元屬被告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25萬元乙事,業如前述,則被告戊○○所賠償之金額已超過該次犯罪所得之金額,是本院認被告就此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野村投信112年9月6日契約書1紙
沒收。
2
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6日收據(其上蓋有「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毛昱文」、「林禺安」印文各1枚)1張
沒收。
3
野村投信112年8月21日契約書1紙
與本案無關。
4
野村投信112年8月22日契約書1紙 
與本案無關。
5
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1日收據1張
與本案無關。
6
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2日收據1張
與本案無關。
7
「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毛昱文」、「林禺安」印章各1顆
業經另案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