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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 19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啓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778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啓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張啓煜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上發佈投資廣告」後補充「(無證據證明張啓煜對於詐欺集團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行騙乙節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張啓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⒉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列為第23條,其中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新舊法比較,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法,再依最用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法。經查,本件被告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1億元,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固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然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如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即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而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固不利於被告,然因其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輕其刑要件,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林逸威」等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其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㈥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可見該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告訴人林彩卿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有毒品、公共危險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仍未端正行為,為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致告訴人林彩卿受有10萬元之財產損失,且對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犯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彌補;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任職貨車司機,月收入3、4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見偵卷第38頁,本院卷第85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78號
  被   告 張啓煜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啓煜加入詐欺集團,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逸威 」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前某日,先取得鍾孟軒(另行偵辦)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上發佈投資廣告,致林彩卿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2日11時51分匯款新臺幣(以下同)10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張啓煜即於同日13時34分、35分許,依指示在高雄市○○區○○街00號高雄莒光郵局ATM分別提領6萬元、4萬元共10萬元後交予「林逸威 」。案經林彩卿發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彩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啓煜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彩卿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遭他人以前開方式詐欺,致陷於錯誤,並匯款項予他人之事實。
3
郵局帳戶申設人及交易明細、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張啓煜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林逸威 」之成年人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世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衡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