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IN KA LOK CALVIN
(香港居民,中文名:冼家樂) 男 西元00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913號、第24083號),
嗣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SIN KA LOK CALVIN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SIN KA LOK CALVIN(香港籍,中文名:冼家樂)自民國112年6月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聯繫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非首次繫屬,無證據顯示有未滿18歲之人),擔任取款
車手,
工作內容係由詐騙集團成員以投資詐欺之方式詐騙被害人後,再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以「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或「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專員身分向被害人取款,迨將所取得款項交予詐騙集團上游即可獲得報酬。其應知悉依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他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仍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尚無證據證明其知悉詐騙集團係以網際網路作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林阿忠、盧寶發,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再各別指派車手吳晉宏(所涉犯加重詐欺等罪嫌,另行審結)、冼家樂、陳烈浚(另行通緝)、戴志宏、陳品任(上2人所涉犯加重詐欺等罪嫌,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前往取款。 二、冼家樂明知並非「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專員,竟仍提供相片予該集團成員偽造不實之前開公司工作證,先由冼家樂於112年6、7月間某日(7月3日前),在臺北市某處偽刻「同信儲值證券部」印章,並列印Telegram上本案詐欺集團工作群組內傳輸偽造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王家樂、職位:理財顧問專員、部門:市場規劃管理」等字樣屬特種文書之工作證及偽造記載「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之現金收款收據後,於附表二編號1⑴、編號2⑵⑶所示之交付時、地到場,對盧寶發、林阿忠自稱「王家樂」並出示偽造之前開屬特種文書之工作證以取信於人,向盧寶發、林阿忠拿取詐騙款項各新臺幣(下同)3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後,當場持偽造之「同信儲值證券部」印章蓋印在屬私文書之前開現金收款收據,並在經手人欄位偽簽「不詳名稱」(因字跡潦草無法辨識)、「王家樂」之署名後,交予盧寶發、林阿忠而行使,用以表示前開公司專員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王家樂及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權益。嗣將款項依Telegram上本案詐欺集團工作群組指示,持至某公廁之馬桶上,並因此獲得共計港幣4,500元(計算式:1500+1500+1500=4500)之報酬,製造資金流向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盧寶發、林阿忠出金未果,察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盧寶發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下稱湖內分局)、林阿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檢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冼家樂所犯均非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訊據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自白認罪(見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913號卷〈下稱偵卷〉第161頁至第165頁;本院卷第161頁、第425頁、第435頁、第442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盧寶發於警詢之證述(見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21985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9頁至第14頁)、證人即
告訴人林阿忠於警詢及偵查中
具結之證述(見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33026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21頁至第123頁;偵卷第251頁至第255頁)大致相符,另有下列
補強證據: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見警一卷第27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145頁)、告訴人盧寶發與LINE暱稱「陳雅媛」之首頁及對話截圖1份、監視器截圖11張、計程車路線及叫車紀錄3張、
扣案之現金收款收據5張(見警一卷第35頁至第7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證物處理報告書1份(含證物處理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筆錄、扣押筆錄、指紋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4日刑紋字第11235953700號
鑑定書,見警一卷第75頁至第106頁)。
⒉扣案之收據7紙、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見警二卷第151頁至第157頁;本院卷第146頁)、空軍機校郵局網頁資料、林阿忠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申登資料各1份(見警二卷第127頁至第133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0月31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43181號函所附交易明細1份、新臺幣存款憑條2張(見警二卷第139頁至第145頁)、犯罪事實一覽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7日刑紋字第1126022346號鑑定書、刑案勘察報告(含採證照片29張)各1份(見警二卷第3頁至第12頁、第187頁至第213頁)。
⒊告訴人林阿忠提供之蒐證照片20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二卷第159頁至第182頁),及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各1份(見他卷第23頁至第28頁、第43頁)。
⒋
冼家樂出入境資料、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6號判決書各1份(見警二卷第49頁至第50頁;偵卷第315頁至第325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
足證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已可認定,應
依法論科。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增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依照刑法第35條第1項至第3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有利於被告。
⒉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正及條款移置(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
⒊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亦經修正(詳後述),但本案
洗錢罪屬
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而係以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僅於量刑時合併評價,故不與同法修正前第14條、修正後第19條規定綜合比較。
⒋又
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雖為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之詐欺犯罪,但並無該條例第43條增訂理由所載「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新臺5百萬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新臺幣5百萬元以上」及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事由等情形(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其他共同被告之犯行);而被告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惟並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未因其自白而使檢警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亦不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一併說明。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
按刑法第212條所定「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又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而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罪,
祇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即屬成立。查被告向告訴人盧寶發、林阿忠出示之工作證,其上載有公司名稱、姓名、職位及部門等欄位,有前引犯罪事實一覽表及蒐證照片在卷可查,足認係作為證件
持有人確有於該公司擔任專員之工作證明,依上說明,前開
工作證自屬
特種文書。又被告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以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填寫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內容之收據,並偽造「同信儲值證券部」、「不詳名稱」、「王家樂」之印文及署名,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前開公司專員收到款項之證明,已為一定意思表示,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而被告明知其並非「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專員,仍於收取款項時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並將收據交予告訴人盧寶發、林阿忠,自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並
足以生損害於各該制作名義人之公共信用權益,即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按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要件。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待告訴人盧寶發、林阿忠受騙後,再指示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⑴、編號2⑵⑶所示交付時地向上開告訴人收取詐得之款項後,持至某公廁之馬桶上,將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蹤贓款流向,進而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且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自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復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
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
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
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
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27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於附表二編號1⑴、編號2⑵⑶所示之交付時地,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再轉交之部分行為,仍為本案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對於所參與前揭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事實,應共同負責。至於附表二編號1⑵、編號2⑴、⑷至⑹所示告訴人將受騙款項交付予其他車手陳烈浚、吳晉宏、戴志宏、陳品任部分,並非由被告前往取款,且堅稱不認識其他車手(見本院卷第437頁至第438頁),亦無其他
積極證據供佐,難認被告就自己前往取款以外之犯罪事實,主觀上知情,客觀上亦未參與,自毋庸共同負責,亦不用共同計算被害人被害之數額,一併敘明。
㈢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⑴、編號2⑵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偽刻「同信儲值證券部」印章及偽造附表三所示印文及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
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如附表二編號2⑵⑶所示陸續向告訴人林阿忠實行
詐術,並由被告分次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前往取款,致告訴人林阿忠交付款項與被告,惟係本於同一
犯罪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僅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其參與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⒌被告上開所為,均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被害人不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前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對於減輕其刑要件較為嚴格,自以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按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同斯旨)。
⒉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時就事實欄二所示之2次洗錢犯行均自白認罪(就附表二編號1⑴部分被告已於警詢清楚交代如何交付贓款給上手,應可寬認是自白,見警一卷第5頁,
嗣後檢察官未
開庭訊問被告),
原本應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以行使偽造工作證及收據之手法取信告訴人2人,遂行詐騙行為,除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物損失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將詐欺贓款轉交給詐欺集團上手,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使執
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並衡被告向告訴人盧寶發、林阿忠收取之詐欺金額各為30萬元、200萬元(金額非低)、其角色地位、分工情形;復考量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並有前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減輕之事由,業如前述,惟
迄未與各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害之
犯後態度(自陳目前沒有能力);末衡被告的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暨其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倉庫的工作、月收入約1萬元港幣、未婚、沒有小孩、需扶養同住的母親及弟弟(見本院卷第443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犯2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依法定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㈥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收據,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既附屬於上,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⒉至於未扣案偽造之「同信儲值證券部」印章1個及前開偽造屬特種文書之工作證,已
另案扣押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告沒收確定,有該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6號判決書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15頁至第325頁),是就此部分不再重複
諭知宣告沒收。
⒊被告參與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⑴、編號2⑵⑶犯行共獲得港幣4500元之報酬,就林阿忠的部分,領到3000元港幣,
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27頁至第428頁;偵卷第165頁),亦即被告2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各為港幣1500元、3000元,均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享有犯罪利得,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另
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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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SIN KA LOK CALVI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收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港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SIN KA LOK CALVI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之收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港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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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間以LINE暱稱「陳雅媛」、「同信專線客服NO.115號」等向盧寶發佯稱可為其代操股票賺錢,並會指派專員取款儲值云云,致盧寶發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19日至112年7月21日間,陸續交付185萬元予詐騙集團所指派之車手(另出金15萬元),其中二筆如右列。 | ⑴112年7月3日12時許、高雄市○○區○○路00號「天音寺」前 | | |
| | | ⑵112年7月6日11時許、高雄市○○區○○路00號「天音寺」前 | | |
| |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間冒用股市名人「阿土伯」名義,透過FB假投資廣告連結,以LINE暱稱「李金土」、「陳雪晴」、「同信」APP(網址http://app.dgydfgyd.com)等向林阿忠佯稱:可利用儲值方式操作股票賺錢,並會指派專員取款儲值云云,致林阿忠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26日至112年7月26日間,陸續交付760萬元予詐騙集團所指派之車手(另出金60萬元) | ⑴112年6月26日9時13分許、高雄市○○區○○路0號「空軍機校郵局」前 | | |
| | | ⑵112年6月28日( 起訴書誤載為27日)9時36分許、高雄市○○區○○路0號「空軍機校郵局」前 | | |
| | | ⑶112年7月3日10時40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 | |
| | | ⑷112年7月5日10時20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旁 | | |
| | | ⑸112年7月24日10時30分許、高雄市○○區○○路0號「空軍機校郵局」前 | | |
| | | ⑹112年7月26日15時30分許、高雄市○○區○○路0號「空軍機校郵局」前 | | |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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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收款日期:112年7月3日、統編:00000000、金額30萬元) (影本,見警一卷67頁) | ⑴收款公司印鑑欄,偽造「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 ⑵經手人欄,偽造「王家樂」之署名1枚 |
| 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收款日期:112年6月28日、統編:00000000、金額100萬元) (影本,見警二卷第159頁編號01) | ⑴收款公司印鑑欄,偽造「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 ⑵經手人欄,偽造「不詳名稱」(因字跡潦草無法辨識)之署名1枚 |
| 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收款日期:112年7月3日、統編:00000000、金額100萬元) (影本,見警二卷第160頁編號04) | ⑴收款公司印鑑欄,偽造「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 ⑵經手人欄,偽造「王家樂」之署名1枚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