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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附民字第 84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847號
原      告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余亭餘
被      告  潘幸妤



            潘秋芬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案件(113年度審易字第121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潘幸妤被訴業務侵占案件,經原告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被告潘秋芬雖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然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記載,被告潘秋芬為被告潘幸妤之連帶保證人,依民法契約關係亦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人,而主張被告潘秋芬與被告潘幸妤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對被告潘秋芬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尚屬有據,又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品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