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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撤緩字第 1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逸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2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逸松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審交簡字第一九一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逸松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11年6月29日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91號判處拘役59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前述判決於111年8月2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未於112年8月2日前履行完成,經通知皆未到案,且以電話聯繫亦未獲。受刑人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前述判決之緩刑負擔,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是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受判決人違反法院依同法第74條第2項規定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至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裁量,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是否重大且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憑以決定應否撤銷緩刑。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北地院以前述判決處拘役59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時起1年內,支付公庫4萬元,前述判決於111年8月2日確定;及受刑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先後通知應於111年10月21日及112年12月15日到署執行前述判決之緩刑負擔,其均未按期到場繳納款項;臺北地檢於112年12月15日、18日分別致電受刑人亦聯繫未果等節,有前述判決書、臺北地檢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認受刑人確未於111年8月2日前依前述判決向公庫支付4萬元。又受刑人住所地位在高雄市左營區,有其戶籍查詢結果附卷可考,係屬本院所轄,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前述判決之緩刑宣告,堪屬正當。審酌受刑人知悉其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北地院以前述判決為緩刑宣告,應履行判決所定之緩刑負擔,然經臺北地檢發函通知及以電話聯繫,其均未前往繳納款項,電話聯繫亦未無回應;佐以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其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上開通知送至受刑人之戶籍地及其留存於前述刑事案件之地址均未獲會晤本人,而於113年1月18日分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及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受刑人未具狀有所陳述或與本院聯繫;依卷內證據難認受刑人有何不能遵限履行之正當事由,顯見受刑人無積極履行前述判決之緩刑負擔意願。佐以受刑人於前述刑事案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未依前述判決支付公庫4萬元,顯已有悖於前述判決念其應知所警惕而予以緩刑之旨,足認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緩刑已難收鼓勵其改過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