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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易字第 18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梁素雲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陳映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10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10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00號九丰鋼鐵材料有限公司(下稱九丰公司)負責人侯智仁之母,負責九丰公司訂單、出貨調度及部分地磅過磅等業務。告訴人A05則係鑫華鑫企業有限公司(鑫華鑫公司)負責人,其因承攬工程所需,長期向九丰公司購買鋼材。惟被告竟意圖為九丰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告訴人與九丰公司雙方長期買賣之信任基礎,未曾對購買之鋼材過磅確認重量之機會,㈠於民國110年6月17日壓板過磅(即出貨前一天吊上貨車過磅完成後,等候隔天一大早由司機直接送至工地),由告訴人委託下包商A04向九丰公司訂購原淨重為1,060公斤之鋼材,浮報為淨重3,920公斤,並印製不實之過磅單,再指派司機A03於同年月18日上午載運至告訴人承攬位於高雄市橋頭區三德路之建築工地(下稱本案建築工地)置放,並由在場之A04簽收,欲藉此向告訴人請款詐取新臺幣(下同)64,922元(計算方式:依網路查得鋼價每公斤22.7元×2,860公斤計算)。因該批鋼材數量目視結果即與購買鋼材之過磅單重量差距甚大,經告訴人委請吊車司機A01將該批鋼材載往三正企業社過磅,發現鋼材淨重僅1,060公斤,短少2,860公斤,因而未遂(下稱第一批鋼材)。㈡復於同年月18日壓板過磅由告訴人向九丰公司訂購原淨重5,100公斤之鋼材,浮報為淨重5,490公斤,並印製不實之過磅單,再指派司機A03於同年月21日載運至告訴人本案建築工地,並交由告訴人之子王上旺簽收,欲藉此向告訴人請款詐取8,853元(計算方式:依網路查得鋼價每公斤22.7元×390公斤計算)。經王上旺、鑫華鑫公司股東A02要求司機A03原車載往三正企業社重新過磅,發現鋼材淨重僅5,100公斤,亦短少390公斤,因而未遂(下稱第二批鋼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自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詐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完全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關係,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侯智仁、A02、A01、歐秋涼、A04、A03、吳裕明、劉志宏於偵查中之證述、九丰公司過磅單、三正企業社地磅記錄單、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拍攝之九丰公司過磅登記單照片、現場履勘報告、履勘照片、網路列印之鋼筋價格走勢圖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平時負責九丰公司訂單、出貨調度及部分地磅過磅等業務,且不爭執九丰公司出貨之第一、二批鋼材有公訴意旨所指短少情形,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第一、二批鋼材短少是作業疏失。第一批鋼材是公司人員吊到別人的料,因為我們有很多客戶。第二批鋼材則是因為下大雨,本來要出貨,但告訴人說不要出料,我們才將鋼材吊下車,隔天雨比較小,告訴人又說要作業,我們才把鋼材吊上車,旁邊好像有一籠箍筋沒吊到,我們有馬上跟告訴人反應,但告訴人說不要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首先,第一批鋼材是作業失誤,被告誤將更動之鋼材種類、數量讓司機載往本案建築工地,現場下包商A04簽收時即發現有誤,此為單純載運失誤之民事糾紛,當下告知即可重行載運正確鋼材,或等待雙方結算款項時溝通清楚即可(本案係開口合約,月結算,若有短少情形,就是補足貨物到案場)。第二批鋼材部分,不同地磅站所秤出之重輛,原本就可能存在一定誤差值,且載運貨物之交易模式,也經常會發生漏載部分品項貨物之情形,此類情形只要溝通清楚,補載正確數量、品項之鋼材即可。其次,如公司員工便宜行事,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屬於民事糾紛之範疇,被告經營九丰公司若有偷斤減兩情形,整個業界都會知道,被告不會刻意偷工減料。再者,告訴人亦到庭證稱知道被告並非故意,足認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請為無罪之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九丰公司負責人侯智仁之母,其平日負責九丰公司之訂單、出貨調度及部分地磅過磅等業務,告訴人則係鑫華鑫公司負責人,雙方長期有業務往來;告訴人於上述時間,自行或透過下游包商A04向九丰公司訂購如公訴意旨所載數量之鋼材後,九丰公司司機A03分別於110年6月18日、同年月21日,載運第一、二批鋼材鋼材至本案建築工地,經告訴人委請A01或要求A03將該等鋼材載往三正企業社過磅後發現,第一、二批鋼材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重量短少(即送至現場之鋼材重量少於磅單登載重量)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人堂弟A02、證人即吊車司機A01、證人即告訴人下包廠商A04、證人即九丰公司司機A03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被告之子侯智仁、證人即九丰公司會計歐秋涼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九丰公司過磅單、三正企業社地磅記錄單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所坦認,此部分事實固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鑫華鑫公司與九丰公司生意往來多年,我從來沒有秤重過,不知道九丰公司以前有沒有偷斤減兩的情形。第一批鋼材我目視數量不夠,我就請搭建工人開車載去三正企業社過磅,第二批鋼材則是我兒子請九丰公司司機直接開去三正企業社過磅,司機還跟我兒子說:「鋼筋本來就會少,只是減多減少而已」。第一批鋼材短少時,我沒有向被告反應,我是等到第二批鋼材短少才跟被告反應,被告有來工地跟我談如何賠償,被告說是因為失誤。第二批鋼材原本是週六要出貨,我親自打給被告,請九丰公司週一再出貨等語(他卷第30至32頁、偵二卷第19至21頁、第3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丰公司跟鑫華鑫公司生意往來10多年,這10多年來都沒有發生過糾紛。第一、二批鋼材是現場下包A04訂貨,叫貨都是依照工程進度叫貨,綁到哪叫到哪。第一批鋼材到現場時,因為我還沒到工地,A04就代替我簽收,她簽收後就離開,第一批鋼材有卸貨但沒有使用到,原本要3噸多,結果只有1噸多,差距太大目視就可以看出來。我跟我弟弟A02說,問問負責工地鷹架的A01有沒有空,幫我們把鋼材載去三正企業社過磅,結果磅出來差2噸多,這次沒有直接向被告反應。第二批鋼材這次,遇到週末下雨,才延到週一出貨,當天我兒子王上旺、弟弟A02都在場,我們直接請九丰公司司機載去過磅,短少300多公斤,A02有直接打電話給被告,被告有來工地現場討論怎麼處理,A02要跟被告求償300萬元,當時我不在場,我不知道A02怎麼算出300萬元。我私下有打給被告,我說我們是好朋友,我弟弟A02那邊我來處理就好,妳不用賠那麼多,被告也不是故意的。(檢察官問:為何之後會告到法院?)之前有跟被告約在少年法院附近談,那次之後被告就沒有打電話給我,也不知道還有沒有要談等語(易卷第162至179頁)。由上可知,告訴人關於九丰公司與鑫華鑫公司係長期合作之生意夥伴,以及其如何發現九丰公司載運之第一、二批鋼材重量有短少之情形,前後證述雖大致相符,然充其量僅能證明第一、二批鋼材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重量短少情形,無法證明被告有施用詐術或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不法意圖,且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依其與被告多年私交,被告應非故意短少第一、二批鋼材重量,嗣因雙方無法達成賠償共識,告訴人方提出本案詐欺取財告訴,則本案是否為單純之民事糾紛,已屬有疑。
㈢、九丰公司司機A03於110年6月18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九丰公司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下稱甲車)前往本案建築工地卸貨,復於同日12時30分許,駕駛甲車輛前往閎立土木包工業位於臺南安順中石化廠卸貨等情,業據證人即閎立土木包工業之臺南安順中石化工地負責人劉志宏於偵查中、證人A04、A03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二卷第52至53頁、易卷第198頁、第242頁);且上開兩處工地之鋼筋材料,分別係於110年6月17日15時14分、17時9過磅,該等過磅單之序號、日期、時間均無法透過手動調整等情,有九丰公司過磅單、檢察事務官之現場履勘報告(他卷第5頁、偵二卷第43頁、偵三卷第30頁)附卷可參,可知九丰公司確有將過磅完成之鋼筋材料吊下車,再另行吊運其他工地之鋼筋材料過磅,之後再將印製完成之過磅單隨同貨料送交業主簽收之情事發生;再依證人即九丰公司司機劉晉豪於偵查中證稱:(問:車輛壓板後到出貨前,會不會有鋼材更換的情形?)不一定,如果業主不要的話,我們會把鋼材吊下來,業主的鋼材品項如果更換,我們會重新過磅,因為原本的磅單已經無效等語(偵二卷第29頁),可知九丰公司之車輛過磅後,如將鋼筋材料吊下車,原磅單已經失效,按照九丰公司之標準程序,鋼筋材料吊上車後須重新過磅;另佐以證人A03於偵查中證稱:(問:為何沒有再過磅)因為已經過磅過等語(偵二卷第31頁),可知本案建築工地於110年6月18日原預定使用之鋼筋材料重新吊上車後,A03或九丰公司其他員工,或係基於便宜行事,確實有未遵守九丰公司標準流程重新過磅之情形。是被告辯稱第一批鋼材是吊錯鋼材,有時候可能會便宜行事沒有再次過磅確認等語,尚非無據。至證人歐秋涼於偵查中證稱:九丰公司不會將過磅好的鋼材從車上吊下來,因為這樣現場尺寸會不同等語(他卷第43頁),與本院認定之客觀事實不符(即九丰公司有未遵守重新過磅之標準流程),無從採憑。
㈣、證人A04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司機送貨來的時候,因為我們是要綁樑的料,但來的料不對,所以就沒有辦法施工。有時候司機可能會載錯尺寸、載錯樓層用料,或是出錯順序。當天載不夠,無法施工等語(易卷第239至242頁),足見九丰公司之載貨司機確有載錯貨物之情形發生;且A03載運之第一批鋼材實際重量與磅單登載重輛,中間落差近3公噸,依告訴人及A04於本院時之證述可知,目視後即可輕易察覺,倘被告確有浮報鋼筋材料重量之意,衡情應無一次浮報近3公噸之多,否則任何人依其目視結果即可輕易察覺,是被告辯稱第一、二批鋼材短少為作業疏失一節,亦非全然無據。
㈤、另就第二批鋼材部分,該批鋼材確有因故改期出貨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前,核與被告所辯相符,考量此次短少鋼材之數量及價格(短少390公斤、案發時之價格為8,853元)相對於整體工程而言,尚非甚鉅,併參酌被告協助經營九丰公司多年等情,則被告是否有為九丰公司圖取8,853元之利益,而甘冒破壞九丰公司長期建立之商譽風險,亦屬有疑。
㈥、公訴意旨另以:經比對九丰公司、三正企業社之磅單,發現甲車總重僅多60公斤,但空車重竟少330公斤,足證被告確有藉由「短報車重」之方式來浮報鋼材淨重,向告訴人詐欺取財等語,惟甲車在兩處地磅站之過磅時間不同,依卷內過磅單所載,過磅時間相隔2日以上(他卷第17頁),則甲車在兩處地磅站過磅時,操作人員是否操作正確、所載物品是否經增加、卸下或重新裝載他物、車輛是否已完全靜止、磅台有無晃動等情形,均可能產生兩處地磅站測量結果有所不同,況三正企業社僅能提供112年7月間之地磅檢驗結果,有三正企業社回函及檢附之出貨修理明細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法碼校驗服務報告書(易卷第47至51頁)附卷可核,足見甲車過磅時之110年6月21日,三正企業社之地磅是否有定期檢驗且在合格檢驗期限內,誠屬有疑,無從憑此作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而遽認被告有以短報車重方式浮報鋼材淨重。
㈦、被告始終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而告訴人指述被告詐欺取財之證述,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施以詐術或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及不法意圖,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至多僅能證明第一、二批鋼材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短少情形,然均無從證明被告有何施以詐術或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及不法意圖,被告所辯雖非全然無瑕疵可指,然依旨揭規定及判決要旨,自難遽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而檢察官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且起訴書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7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余晨勝、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