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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易字第 18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榮


指定辯護人  蘇昱銘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李源富


選任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任品叡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林文榮(下稱被告林文榮)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19時30分許,騎乘機車抵達高雄市○○區○○巷000弄0號,欲處理告訴人即其外甥女王玟婷(下稱告訴人王玟婷)與對面鄰居被告即告訴人李源富(下稱被告李源富)間之糾紛,被告林文榮見被告李源富位於高雄市○○區○○巷000弄0號住處鐵門正要關閉,持機車大鎖敲打鐵門並拉開(被告林文榮所涉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起訴處分在案),被告李源富見狀即衝出門,雙方各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李源富徒手毆打被告林文榮,被告林文榮則持機車大鎖反擊,雙方扭打在地。嗣雙方經在場親友勸架分開,被告李源富仍接續前揭傷害之犯意,返回其上址住處拿出球棒後,持球棒毆打被告林文榮;被告林文榮亦接續前揭傷害之犯意,持機車大鎖毆打被告李源富,被告李源富復推擠被告林文榮,致被告林文榮及在後之告訴人王玟婷一同倒地,告訴人王玟婷因而撞到後方柱子。因上開衝突,被告林文榮受有頭部鈍挫傷、右顴骨鈍挫傷、左胸壁至後腹壁鈍挫傷、右手肘鈍挫傷、右手擦挫傷併撕裂傷、右小腿擦傷、右腳第五趾骨折之傷害;被告李源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前額撕裂傷(2公分+2公分+1公分)、左肩部挫傷、左手挫傷、右手擦傷、雙膝部擦挫傷之傷害;告訴人王玟婷受有頭部鈍傷、右手肘擦挫傷、右小腿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林文榮、李源富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林文榮、李源富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林文榮、李源富被訴上開罪嫌,業經被告林文榮、李源富、告訴人王玟婷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被告林文榮、李源富、告訴人王玟婷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易卷第160頁至第164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