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9號
被 告 林良信
上列被告因
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
故買贓物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玖佰貳拾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為高雄市路○區○○路000號良信資源回收場負責人,從事廢電線電纜等物之買賣,可預見倘未查證收購之電纜線來源正當或要求出賣人出具相關證明文件以為交易雙方權利義務之擔保,即向他人收購數量眾多、規格雷同且包裝完整之電纜線,極可能買受財產犯罪所得贓物,
猶基於容任該事實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故買贓物
不確定故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在良信資源回收場,共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向丙○○、郭兆洋(上2人所涉竊盜
犯行業經本院
另案判處罪刑確定)買受各該編號所示電纜線,並於民國112年7月24日9時許,在良信資源回收場,以55,920元之價格全數轉售予不知情之鄭世梅。
嗣因進金生能源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進金生公司)員工姜肯良於民國112年7月24日9時許發覺電纜線遭竊,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案,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進金生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下稱保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
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甲○○於審判程序同意有
證據能力(易卷第76頁),
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為良信資源回收場負責人,及於附表所示時間,在良信資源回收場向丙○○、郭兆洋買受各該編號電纜線後轉售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伊不認識郭兆洋,然伊自112年2月起至同年7月間陸續向丙○○買受廢紙、廢鐵、廢電纜等物,因丙○○自稱任職園區清潔公司,且駕駛清潔公司車輛,曾變賣多次物品,伊較無戒心而未予登記,但有確認附表編號1所示電纜線數量及來源,丙○○表示電纜線已放置園區很久,伊未詢問編號2之電纜線來源,以為是清庫存,不知道所買受之電纜線為贓物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良信資源回收場負責人,及於附表所示時間,在良信資源回收場向丙○○、郭兆洋買受各該編號電纜線後,於112年7月24日9時許,在良信資源回收場,以55,920元之價格全數轉售予鄭世梅;又附表所示電纜線皆係
告訴人進金生公司所有,而分別由丙○○、郭兆洋共同於112年7月23日12時5分許、同日16時45分許,在高雄市路○區路○○路00號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八廠(下稱群創公司)竊得
等情,業經
證人即進金生公司員工姜肯良、李宣佑、證人即晶城環保服務有限公司員工林昌彬、證人丙○○、郭兆洋及鄭世梅分別於警偵證述
綦詳,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橋頭地檢署檢察官
勘驗筆錄、車籍資料附卷
可稽,復據被告坦認不諱(警卷第1至6、13至15頁,偵卷第65至71、75至79頁,審易卷第27至33頁,易卷第75、81至84頁),是此部分事實均
堪認定。
㈡被告雖供稱共以41,200元向丙○○、郭兆洋買受附表所示電纜線,然依證人丙○○證稱:附表編號1銷贓時,伊向被告拿到9,000元,編號2銷贓時也拿到9,000元,均與郭兆洋均分,
嗣後被告又給伊12,000元,因當時急用錢,此部分未分給郭兆洋,被告並非給伊41,200元等語(偵卷第41頁),而證人郭兆洋亦證稱:銷贓時,伊就附表編號1、2分別拿到4,500元,共拿到9,000元等語(偵卷第37至38、41頁),情節互核尚符,復參以被告除於112年2月22日登記丙○○出售廢鐵一事外,並未就丙○○歷次變賣物品之日期、品項、數量及金額作成紀錄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易卷第82頁),且有被告提出之登記資料、保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112年11月5日保二㈠㈡刑字第1120005856號函
暨所附職務報告存卷
可參(偵卷第25、29頁,審易卷第35頁),故本院審酌證人丙○○、郭兆洋就本案所涉竊盜犯行始終坦承犯罪並經判決確定,所為證詞當無刻意設詞構陷被告之必要,被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買受金額之憑據以供調查,是被告共以30,000元向丙○○、郭兆洋買受附表所示電纜線之事實,亦
堪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
1.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此即為「
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成立要件包括對構成犯罪要件事實可能發生之預見,及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又刑法上故買贓物罪之贓物認識,包括
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買,亦應成立本罪;
質言之,對於所買受之物,毋庸認識其係犯何罪所得之物,及其犯人為誰,均可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876號判決意旨
參照)。
2.回收業、處理業應將回收、清除、處理之廢電線電纜、鐵門、水溝蓋及其他經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項目,逐日依項目、數量、日期、來源及流向等作成紀錄,並保存5年以供查核,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既為良信資源回收場負責人,並自陳已獨自營運10餘年之久(易卷第81頁),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然其僅就112年2月22日向丙○○收購廢鐵部分作成紀錄,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未就收購附表所示電纜線為任何登記,已違反法定買受流程而未確實紀錄,並悖於一般資源回收場之交易常情。
3.被告於案發時年滿44歲且為大學畢業(易卷第85頁),並從事資源回收業,長期、頻繁收購電線等廢棄物品,面對變賣電纜線之人,被告之交易經驗理應勝乎一般民眾,其專業判斷能力亦應高於一般買受人,兼以被告先前二度因涉犯贓物案件,分別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2687號、106年度偵字第8092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則其就不得任意收購來源不明之物品而實施故買贓物犯罪等節,更應知之甚稔。依被告自陳其不認識郭兆洋,與丙○○係於112年2月中旬因買賣回收物而認識,僅知丙○○任職園區清潔公司,不清楚實際工作內容在卷(易卷第82、84頁),足認被告與丙○○、郭兆洋間均無密切交誼而未存在
信賴關係。又
參諸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結果所示(偵卷第51至60頁),被告於1天內密集買受之附表所示電纜線數量多達24卷,規格大小雷同,其中6卷(即附表編號2之PV-太陽能專用電纜線)更有完整包膜而顯具相當經濟價值,其堪可預見若未查證該等電纜線來源正當或要求丙○○、郭兆洋出具相關證明文件而逕予收購,極可能買受財產犯罪所得贓物,猶決意為之,主觀上
顯有容任該事實發生之意欲且不違背其本意,是其確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4.至被告所辯其因丙○○自稱任職園區清潔公司,且駕駛清潔公司車輛前往變賣放置園區已久之附表所示電纜線,遂認係清庫存
一節,然丙○○任職清潔公司與所變賣電纜線之來源,要屬二事,況所變賣之電纜線數量眾多、規格雷同,其中更有6卷具完整包膜而自外觀即可認全新未經使用,被告既未積極查證或要求提供證明文件擔保電纜線之來源正當,難認被告已盡力為交易徵信程序之審查,仍無從解免其故買贓物罪責。另本件係經警依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縱被告自行提出良信資源回收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或非以顯不相當之價格收購、轉售,均無從憑以
反證被告即無前揭故買贓物犯行,自不得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故買贓物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雖在相同犯罪地點實施,侵害同1人之財產
法益,然各次犯行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買受之物品亦屬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為之,行為互殊,故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即應論以數罪而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為資源回收業者,本應遵循法令規定,對於較常遭竊之電纜確實作成紀錄並釐清來源,避免成為不法銷贓管道,猶故買贓物並予轉售牟利,助長犯罪風氣,造成查贓困難,對社會治安亦具相當危害,且被告
犯後雖坦承客觀事實,惟始終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復
迄未與
告訴人成立和(調)解或取得寬宥,犯行所生損害尚未獲適當填補,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之行為時間、手段等犯罪情節、獲取之犯罪所得,暨被告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獨自經營資源回收場,月收入約50,000至60,000元,需扶養同住之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易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依罪責相當之
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均為故買贓物罪,罪質相同,行為間隔尚近,犯罪手法相似,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暨各罪所生損害、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附表所示電纜線業經被告轉售予鄭世梅,且無從積極證明鄭世梅明知該等電纜線係他人違法行為所取得、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自不得認係本案沒收客體。又被告既以55,920元將附表所示電纜線全數轉售,是被告所取得之55,920元乃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指變得之物,亦屬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應依同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
搬運、
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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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PV-太陽能專用電纜線12卷(每卷長度約300公尺) | 進金生公司所有,由丙○○、郭兆洋共同於112年7月23日12時5分許,在群創公司竊得。 |
| | ⑴PV-太陽能專用電纜線6卷(每卷長度約300公尺) ⑵PV-太陽能專用電纜線6卷(每卷長度約1,000公尺,均有包膜) | 進金生公司所有,由丙○○、郭兆洋共同於112年7月23日16時45分許,在群創公司竊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