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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易字第 3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竣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987號)。本院任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簡字第204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竣澤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竣澤於民國113年7月7日凌晨2時前某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之地下停車場,見被害人管昱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鑰匙未拔且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於同日3時20分許,黃竣澤將本案機車駛回上址欲停放時,為管昱勲當場查獲並報警處理(已發還)。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現場照片2張、車牌辨識監視器影像擷圖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等事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及其犯竊盜罪等節均坦承不諱(易卷第42頁)。惟查:
 ㈠被告有於前開時間,於前開地點未經被害人同意,將A車駛離等節,為被告所自承(易卷第37頁),此部分事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偵卷第15至19頁)指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2張及車牌辨識監視器影像截圖1張(偵卷第31至32頁)、(EPP-5909)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43頁)、(黃竣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21至27頁)、(具領人:管昱勳)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29頁)、(管昱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39、41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以認定。
 ㈡按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之犯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擅自駕駛他人汽機車之「使用竊盜」情形,行為人主觀目的既係暫時使用汽機車,消耗油料使用之當然結果,就油料部分僅涉及行為人是否須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難以遽認確對油料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此外,未經他人同意擅自使用他人車輛,而導致汽油耗損之行為固然不法,然不法之行為是否應入罪化,本應尊重立法者全面關照法益保護之必要性、比例原則、司法追訴犯罪資源之有限性等一切情事後,所為之立法抉擇,而現行我國法制既係就擅駛他人車、船等行為,科以行政罰而不論以刑罰,則擅駛他人車、船之同時,必然產生之消耗油料及零組件耗損等結果,自亦不應論以刑罰,而不容執法者自行擴張刑罰之範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雖被告未經同意擅自取走A車使用,然觀被告陳稱:被告先騎回三民區的家,之後再騎回去放,被告拿完藥就騎回來了,被告有重度的兩性情感障礙及躁鬱症,必須要定時吃藥、被告是騎回家拿東西,後來把車騎回來放就被現行犯逮捕等語(偵卷第65至66頁、易卷第37頁)。而本案確係被害人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之地下停車場當場發現被告與失竊之A車乙節,亦有(EPP-5909)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43頁)、(黃竣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21-27頁)在卷可參,可見被告確有將A車駛回該車原本停放之地點。而本案被告於113年7月7日凌晨1時許前將A車取走使用(偵卷第32頁),嗣於同日凌晨3時10分許,即於鳥松區昌隆街78巷1號之地下停車場遭到搜索(偵卷第21頁),也可見被告取走A車使用之時間並非甚長,且被告確有將A車騎回原處之舉措,其稱有意將A車騎回去放等語所言非虛,應可評採。
 ㈣如此,被告自鳥松區昌隆街78巷1號之地下停車場擅自取走A車使用,但於約2小時後將A車駛回欲放回原處,則本案被告對於A車應只是單純擅取使用,揆諸前開說明,無論對於A車或是被告騎乘A車期間所產生之油耗,均難認其有將A車據為己有之意,被告本案之行為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本案自無從對被告論以竊盜之刑責。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所犯竊盜罪嫌,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