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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易字第 4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傑煜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57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傑煜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傑煜於民國113年6月12日10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與崇德路口,因不滿前方同向花子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之行車方式,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道路上,接續對花子恆辱以比中指之不雅手勢及「幹你娘」之詞,足以貶損花子恆之名譽。
二、案經花子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許傑煜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卷第35頁),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述時地,有做出比中指之手勢及罵「幹你娘」,惟矢口否認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前面的黑車(即附表所示B車)原本往外切,乙車又從伊後方切過來,伊對於黑車及乙車都覺得很莫名其妙,才在車內比中指、罵「幹你娘」發洩情緒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述時間,駕駛甲車行經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與崇德路口,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道路上,做出比中指之手勢及謾罵「幹你娘」等情業據證人告訴人花子恆證述明確,並有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甲車基本資料及車輛紀錄、乙車車籍資料附卷可稽,且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無訛,復據被告坦認不諱(警卷第4至5頁,易卷第37、3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㈡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而言(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諸附表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易卷第36至37、43至51頁),甲車於變換車道過程中,一度與告訴人駕駛之乙車距離甚近,且伴隨喇叭長鳴聲,乙車車身繼而左右擺盪,甲車同向行駛於乙車後方、二車距離甚近並停等紅燈時,被告先於駕駛座車窗開啟之際,高舉左手伸出窗外,向甲車前方拋擲檳榔渣,復向甲車前方做出比中指之手勢、大聲謾罵「幹你娘」,是時另有多輛汽、機車停等紅燈等情,核與告訴人針對案發經過所證:伊當時駕車行駛在慢車道,甲車要自伊右側超車卻無法超越,開始惡意逼車,伊鳴喇叭示警,被告於停等紅燈時,即對伊丟檳榔渣、比中指、辱罵「幹你娘」等語(警卷第7至8頁,易卷第41頁),大抵一致,足認被告於有多名駕駛人在場,且為不特定人均得見聞之道路上,先以拋擲檳榔渣之行為主動引發本件爭端,繼而數次向告訴人做出比中指之手勢、謾罵「幹你娘」,依表意脈絡整體以觀,核非被告於雙方衝突過程中一時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告訴人名譽之舉,且被告刻意將手高舉伸出窗外向前方拋擲檳榔渣,不但與一般人丟棄檳榔渣之動作,全然不同,其將手伸出車外朝車前比中指、大聲謾罵「幹你娘」,更非單純在車內發洩個人情緒之行為,顯係有意針對告訴人所為之恣意攻擊,其舉動、用詞及言論內容對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並無助益,亦非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之正面價值,而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且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堪認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故被告所為確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無訛。
 ㈢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42歲之成年人,自陳為碩士畢業且從事半導體工作(易卷第40頁),乃具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其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對告訴人做出比中指之手勢、謾罵「幹你娘」,核屬侮辱他人行為,依社會文化脈絡及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價值判斷,當足貶損他人人格尊嚴、聲譽及社會評價一節,自屬明知,且此節亦據被告於審判程序自承無訛(易卷第39頁),決意為之,復衡以被告供稱其認告訴人之行車方式很莫名其妙、對前車不滿等情(易卷第39、41頁),益徵被告確係出於不滿告訴人行車方式而數次為比中指、出言「幹你娘」等舉,是綜觀雙方衝突起因、現場情狀、被告所為手勢、言詞之對象、時機、手段、自身智識經驗及主觀認知,堪認被告主觀上係藉此表達對告訴人之不滿、輕蔑,顯具公然侮辱犯意甚明。被告辯稱其係在車上發洩情緒一節,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又其於案發時既不滿告訴人之行車方式,則其是時處於憤怒情緒下,自有侮辱告訴人之理由與動機,所辯純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又其數次以前開手勢、言詞侮辱告訴人,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觀上亦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在不特定人均得見聞之場所,任意以前開方式侮辱告訴人,而貶損告訴人之名譽,顯乏尊重他人名譽權之法治觀念,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調)解或賠償所受損害,誠屬不該。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法益侵害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與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碩士畢業,從事半導體工作,月薪約新臺幣100,000元,與父親同住,無需扶養他人(易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
10:13:52 乙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B車)、甲車行駛
     於翠華路慢車道之直行車道,乙車在前,其後依序為B
     車、甲車。(圖1)
10:13:55 B車自直行車道變換至右彎車道,甲車仍沿直行車道前行
     。(圖2)
10:13:59 B車變換至右彎車道並行駛於乙車右側,甲車亦漸向右偏
     欲駛入右彎車道。(圖3)
10:14:02 甲車變換車道過程中,與乙車距離甚近,又自甲車開啟
     之駕駛座車窗,可見駕駛人為身著條紋上衣之男子(即
     被告)。(圖3-1)
10:14:04 甲車變換過程離乙車甚近,並出現喇叭長鳴聲,乙車車
     身左右擺盪。(圖4)
10:14:09 其後乙車與甲車之距離漸遠,甲車停止變換車道,並左
     偏返回直行車道,行駛於乙車後方,漸近乙車。(圖5)
10:14:18 鏡頭轉向高雄物產館,是時翠華路快車道及慢車道機車
     停等區均有車輛停等紅燈(未聽聞任何言語)。(圖5-1)
10:14:22 鏡頭轉回翠華路慢車道之直行車道,甲車在乙車後方,
     距離甚近,甲車駕駛人將手伸出窗外,向前方之乙車拋
     擲檳榔渣。(圖6至7)
10:14:23 鏡頭即依序轉向天空、高雄物產館及國道10號方向(未
     聽聞任何言語)。(圖7-1至7-3)
10:14:31 鏡頭再轉回翠華路慢車道之直行車道。
10:14:32 甲車駕駛人向乙車方向比出中指手勢,現場有多輛車停
     等中。(圖8)
10:14:35 甲車駕駛人在車內大聲說「(聽不清楚)幹你娘」,現場
     有多輛車停等中。(圖9)
10:14:39 鏡頭復轉向國道10號,乙車駕駛人說「來,繼續醮,來
     ,繼續醮,來,再醮,來啊」(臺語),現場有多輛車停
     等中。(圖10)
10:14:42 鏡頭轉向翠華路慢車道之右彎車道,再轉回直行車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