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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易字第 8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浚淋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99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浚淋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伍仟玖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黃浚淋受僱於冠昌國際時尚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下稱冠昌公司),負責冠昌公司在臺灣中南部向眼鏡行銷售鏡框等商品及收交貨款之工作,而為從事業務之人。黃浚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日至同年0月00日間,利用其職務之便,向如附表所示之眼鏡行業者,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貨款後,未交還予冠昌公司,接續將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186萬8,960元之貨款侵占入己,冠昌公司察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黃浚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之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代理人林志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林志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冠昌公司銷貨憑單等件在卷足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係以行為人對於被侵占之物係先基於業務上關係而合法持有中,嗣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加以侵占為其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係於冠昌公司任職業務人員,並有為冠昌公司向附表所示之業者代收款項後之職權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明確(見本院卷第52頁),是被告向附表所示之業者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後,未將之交還於冠昌公司,而將之侵占入己之行為,即與業務侵占罪之要件相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被告於112年6月至7月間,利用其職務上機會,接續侵占冠昌公司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侵占業務上持有財物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應論以單一之業務侵占罪即足。
(三)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得以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妥適。
 2.首就犯行相關情狀而言,考量被告為冠昌公司之業務人員,竟為謀自己利益,率爾侵占冠昌公司之款項,致生冠昌公司之財產損害達於百萬餘元之譜,所生損害非輕,且被告於112年6月至7月間,接續多次侵占其所經手之相關款項,其行為延續時間非短,情節尚非輕微,且依卷內事證,亦難認被告侵占上開款項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動機或行為原因,然考量被告僅為冠昌公司之基層人員,尚非屬中高階之經理、管理人員,其業務侵占犯行對冠昌公司與眼鏡行間之商業往來雖生不利影響,然仍未有根本損及冠昌公司之信譽或商譽之情事,衡酌上情,本院認對被告犯行之行為責任,應以中度至低度刑評價為適當。
 3.次就行為人相關情事而言,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且於犯後均主動與告訴人洽商還款、賠償事宜,而被告與告訴人雖未能就還款方式達成共識,然衡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後仍持續匯回款項至冠昌公司帳戶,且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資力證明資料及其在調解程序中所提出之還款方案,仍堪認被告確有勉力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之積極意願,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前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兼及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涉及被告隱私,均不明載於判決,見本院卷第103頁),綜合考量上開犯行及行為人相關情狀後,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為,固值嚴厲非難,縱令考量上開對其有利之行為人情狀,仍非屬業務侵占之案型中至為輕微之類型。然刑罰之目的,並非僅在於對於犯罪之答責,同時亦寓有使行為人受刑後,得以切實反省自身所為,並能重返社會更生之特別預防目的,此即相對應報刑理論之所由,於短期自由刑之情形,是否量處逾越6月之有期徒刑,並非單純考量對行為人罪刑之合理評價,同時亦須考量短期自由刑對行為人家庭經濟狀況、未來生活復歸等情是否可能致生顯著之不利影響,以斟酌於合理之答責範圍內,是否有酌量調整宣告刑之空間,以期刑罰非流於單純之惡害科予,而得兼顧行為人保有將來回歸社會之動能。本案被告所犯之業務侵占罪,法定之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已為得為易刑處分之短期自由刑之上限,而被告所為雖非屬業務侵占之案型中最為輕微之類型,於犯後亦未能適當填補犯行所生之損害,然其犯罪情節亦非至為嚴重,行為人相關情狀亦屬良善,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家庭狀況及其家內之經濟情形,如令被告受短期監禁,即有相當可能致令被告之社會紐帶產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而更不利於被告將來之矯治、更生,考量上情,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為,以業務侵占罪之法定最低度刑評價,既尚未顯然偏離合理之罪責評價,亦得兼顧被告之將來社會復歸,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侵占如附表所示共計186萬8,960元之款項,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被告於案發後,即陸續匯入款項至冠昌公司帳戶內,現已賠償冠昌公司共計43,000元等節,有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在卷足憑(見警卷第95-97頁、本院卷第135-141頁),就其上開已賠付之部分,應認已有部分犯罪所得業已發還予告訴人,而扣除此部分所餘之183萬5,960元,則應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店名
112年6月份侵占之貨款
112年7月份侵占之貨款
地址
1
國光-金華
0
8600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2
勝光-臺南
48200
0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3
名家-臺南大學路
15000
0 
臺南市○區○○路○段00號
4
佳視-崇明
35960
0 
臺南市○區○○路000號
5
視新-西門
34200
0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6
視明-開元
3000
0 
臺南市○區○○路00號
7
佳新-佳里
22800
0 
臺南市○○區○○路000號
8
好樂視-新營
6500
0 
臺南市○○區○○路000號
9
孟希-高雄
43000
24800
高雄市○○區○○○路000○00號
10
新銳-義華
3900
0 
高雄市○○區○○路000○0號
11
視覺光廊-岡山
0
35800
高雄市○○區○○路00號
12
世欣-岡山
18000
0 
高雄市○○區○○街00號
13
鴿子眼-苓雅
248700
0 
高雄市○○區○○○路00號
14
嘉亨-臺南
35700
0 
臺南市○區○○路00號
15
光美-高雄
0
78200
高雄市○○區○○○路000號
16
品覺-三民
104500
0
高雄市○○區○○○路000號
17
良美-臺南
39000
0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18
伯樂-崇明
27500
73600
臺南市○區○○路000號
19
雙目林-臺南
143900
168400
臺南市○區○○路000號
20
晶漾-鼓山
25100
0 
高雄市○○區○○路0000號
21
圓山-高雄
93500
39600
高雄市○○區○○○路000號
22
手目耳-和緯店
14000
0 
高雄市○○區○○○○街00號14樓
23
光亮-屏東
231000
0 
屏東市○○○路000號
24
櫻桃-大里
78000
0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25
原作-三民
47500
0 
高雄市○○區○○○路000號
26
睛湛-鳳山
7500
0 
高雄市○○區○○路000號
27
手目耳-中科
18600
0 
臺中市○○區○○路00號
28
羅德-復興
94900
0 
屏東市○○○路00號
總計

0000000
429000
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