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葳
上列被告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59號),
嗣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智訴字第3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子葳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子葳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
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㈡被告出租重製他人著作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同法第92條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為圖私利,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享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且確實已經出租給李麗華,侵害
告訴人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潛在之市場利益,所為實屬不該;復衡被告侵權歌曲數量為10首,出租
期間非長且實際非法所得不多;兼衡被告已坦承
犯行,惟未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
犯後態度;
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工、未婚沒有小孩、無人需其扶養、入監前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以每月每臺租金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價格出租2臺伴唱機予李麗華
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以
證人李麗華於警詢證稱:被告來收過2次租金,每次收2個月1萬8000元等語(見警卷第3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3萬6000元(計算式:每月4500元×2台×2月×2次),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享有犯罪利得,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附件:
113年度偵緝字第359號
被 告 陳子葳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子葳為伴唱機台之出租業者,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將已灌錄有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優世大公司)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行棋」、「用心」、「夜巿人生」、「尚水的伴」、「伴你過一生」、「落花淚」、「石頭心」及「男人的淚」、「刻字」、「明天」等10首音樂著作之金嗓牌電腦伴唱機2臺,以每月每臺電腦伴唱機租金新臺幣4500元之價格出租予址設高雄市○○區○○路0段000○0號「阿華飲食店」之負責人李麗華(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已
緩起訴處分確定),提供前來消費之不特定顧客點播娛樂,
詎陳子葳明知上開10首音樂著作未經優世大公司同意,不得任意重製、出租,竟於000年0月間某日前之不詳時間、不詳地點,基於意圖出租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優世大公司同意而擅自將如上開10首歌曲重製於上開伴唱機台內使用,以此方式侵害優世大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嗣經優世大公司之
代理人陳佳松於104年8月25日至上址蒐證並報警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優世大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 |
| | |
| | 證明於前揭時間,在上址阿華飲食店之2台伴唱機內,有未經告訴人優世大公司授權之「行棋」等10首歌曲,告訴人對前述歌曲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事實。 |
| | 證明證人李麗華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向被告承租伴唱機2台,並放在上址阿華飲食店,供不特定客人點播之事實。 |
| 告訴人優世大公司提出「行棋」等10首音樂著作之專屬授權證明書、確認書、存證信函、蒐證報告表、蒐證照片 | 佐證告訴人就前述「行棋」等10首歌曲享有著作財產權、本案伴唱機2台內有「行棋」等10首歌曲,且供不特定客人點播之事實。 |
二、核被告陳子葳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於擅自重製系爭10首歌曲後加以出租之低度行為,為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 世 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粲 宸
所犯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8.05.01 版之第 91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1 條(108.05.01 版)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