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毒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地股
被 告 蘇川益
上列
抗告人即被告因觀察、勒戒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
按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命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者,應先向法院
聲請裁定,法院應於受理聲請後24小時內為之;對第1項之裁定不服,而提出抗告者,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06條至第414條之規定。但不得提起
再抗告,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應於
送達裁定後10日內為之;又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著有明文。又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
可資參照。而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
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蘇川益之
住所地即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參,且與
抗告狀內
所載之地址相同(見卷附之抗告狀)。本院向抗告人應受送達之上開住所送達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13號刑事裁定
正本時,因未獲會晤本人,送達人
乃依上開規定,於民國113年1月23日將本件裁定付予抗告人之受僱人即大樓管理員,有上開
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而依前開說明,該裁定正本於同日即113年1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且依法院訴訟
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抗告人之住所係本院所轄之楠梓區,其向本院所為
訴訟行為,不用加計在途期間,是抗告人如對本院原裁定不服欲提起抗告,其
抗告期間乃自送達裁定之
翌日即113年1月24日起算10日,是應於113年2月2日即已屆滿,惟抗告人竟遲至113年2月5日始將抗告狀送達本院,此有抗告狀上本院收狀章所示之日期可稽,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宗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