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樌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634號),
嗣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656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樌諴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補充「被告吳樌諴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
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罪刑非輕。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固非可取,惟已與告訴人陳全生達成和解,並賠償本案損失金額完畢,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紙在卷可參(見審易卷第27頁、第41頁、第53頁),已見悔意,應可認本案犯罪情節相對較輕,是本案若處以最低刑度6月有期徒刑(已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上限),仍恐嫌過苛,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故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
謀生能力,卻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侵入他人住宅竊盜,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並危害他人住居之安寧,所為實有不該;但仍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本案損失金額完畢,已如上述,惟告訴人表示對被告很好,他卻來我家偷東西,不願意原諒被告等語,亦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查;另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發布通緝,經緝獲到案法官改期後卻又無故不到庭等情,浪費司法資源,亦有本院通緝書及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審易卷第89頁、第141頁);兼衡本案竊盜之手段、情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
無前科,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末衡
被告自陳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審易卷第130頁)等一切情況,本院綜合審酌後,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雖
係初犯
,之前並無前科紀錄,惟考量被告仍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又浪費司法資源,綜合判斷後,認對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難予以宣告緩刑,一併說明
。 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7000元,其中21000元業經扣案發還給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其餘款項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如再予以沒收應有過苛,遂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112年度偵字第13634號
被 告 吳樌諴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樌諴與陳全生曾為同事關係,吳樌諴曾聽聞陳全生告知房間褲子口袋有一筆錢,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2日7時35分許,未經陳全生同意進入陳全生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未上鎖之住處內,徒手竊取陳全生房間內褲子口袋中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7000元(扣案之21000元已發還)得手,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嗣經陳全生返家後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全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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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 證明被告行竊後將所得贓款花用部分,僅剩21000元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現金尚有76000元,屬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郡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憶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