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玉清
上列被告因
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玉清
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玉清所為,
係犯刑法第337條
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三、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偶見他人遺落之後背包,明知非其所有,卻未交至警察機關,反將該後背包內之現金侵占入己,除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徒增被害人找尋遺失物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斟酌告訴人尤品竣所受損害多寡,兼衡以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
末查,被告侵占之現金新臺幣1,000元為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538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玉清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5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里昂24H銅板自助洗車場,發現留有後背包1只(係尤品竣所有,其稍早於該洗車場消費,於離開時忘記取走而遺留於該處),明知該後背包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後背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取走,並
予以侵占入己,後背包則置於原位。
嗣尤品竣發現其後背包遺留於上址,返回找尋,發現內之現金已遭侵占,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尤品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黃玉清
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尤品竣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圖照片、受理案件紀錄表等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上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 世 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