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成年人,與丙○○為同居男女朋友,係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1年度家護字第○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
諭令甲○○不得對於丙○○及含少年丁○○(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詳卷)、兒童戊○○(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在內等特定家庭成員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
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
期間為2年,而甲○○於111年7月30日收悉本案保護令。
詎甲○○於112年1月1日20時許,在丙○○戶籍地(詳卷),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持拳頭毆打戊○○左胸,另持玩具車方向盤毆打丁○○的頭部(均未成傷),以此方式違反保護令。
二、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甲○○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丙○○及證人即被害人戊○○、丁○○之證詞相符,並有本案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告訴人提供之錄音光碟
暨譯文、蒐證照片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
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
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
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倘成年人係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自應依該條文論以獨立之罪名,
而非僅加重其刑而已,且違反保護令亦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108年度台非字第82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被害人戊○○及丁○○分別為102年1月、00年0月生,故本件案發時被害人戊○○屬未滿12歲之兒童,被害人丁○○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其中被害人戊○○為被告、告訴人之子,被害人丁○○(亦是告訴人之子)與被告間雖無血緣關係,惟被告與告訴人、2位被害人均同住一處,足認被告應知悉被害人2人之年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對被害人戊○○部分)、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對被害人丁○○部分)。被告以時地密接之違反保護令接續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
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故意
違反保護令對2位被害人動粗,不僅藐視保護令代表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被害
人權益之作用,更使年紀甚小之2位被害人承受心理痛苦,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其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本案幸未造成2位被害人身體上之傷害,兼衡以被告之
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本法
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