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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1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錦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錦作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瑞穗低脂鮮乳壹瓶及生鮮鮭魚壹份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補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錦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下手行竊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其無之前科之品行、其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及其所竊得之物未返還於告訴人尤健成,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且未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尚未獲任何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瑞穗低脂鮮乳1瓶及生鮮鮭魚1份,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合法發還於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620號
  被   告 吳錦作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錦作於民國112年11月7日17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徒手竊取由店長尤健成所管領之瑞穗低脂鮮乳1瓶及生鮮鮭魚1份(價值約新臺幣321元),得手後未結帳離去。店長尤健成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尤健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吳錦作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尤健成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1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瑞穗低脂鮮乳1瓶(約值166元)及生鮮鮭魚1份(約值155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