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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11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若婷





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3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4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丙○○(原名王綺斐)係於空軍官校第十一基勤大隊設施中隊服役之現役軍人,經由表哥王修彥、香港籍友人CHAN TAK MING(中文名:陳德銘,下稱陳德銘)介紹(王修彥、陳德銘涉案部分,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起訴處分),結識香港居民梁志超(已出境,另行通緝)。丙○○、梁志超明知此無結婚之真意,竟為下列犯行:
(一)丙○○為圖使梁志超得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2條、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8條等規定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與梁志超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梁志超以支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代價,使丙○○同意與其登記結婚。渠等遂於民國110年12月6日至高雄○○○○○○○○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人員經形式審查後,將丙○○與梁志超於110年12月6日結婚、互為配偶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掌之電磁紀錄公文書之戶政資料(下稱上開不實戶政資料)上,並據以核發國民身分證予丙○○,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及身分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丙○○、梁志超再於同(6)日持上開不實戶政資料,向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第二服務站(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以依親為由,由梁志超填載「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境居留定居申請書」,丙○○則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專用保證書」,申請梁志超在臺灣居留,以此方式行使上開不實戶政資料,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移民署對外國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二)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接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之犯意,於110年12月6日寫填寫戶政事務所通報申請國軍人員結婚補助費跨機關服務申請書,將上開不實戶政資料透過電子資訊檔案紀錄與國防部主計局財務中心財務資訊系統雲端服務網(下稱國防部主財資訊雲端服務網)連結,而由系統通知國防部主計局財務中心國軍左營財務組(下稱國軍左營財務組),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信丙○○與梁志超上開結婚內容為真實,據此登載,足生損害於國防部對於所屬官士兵身分資料管理之正確性。隨後國軍左營財務組於110年12月10日16時4分許,將結婚補助款4萬6,240元,匯入丙○○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丙○○以此方式詐得4萬6,240元。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修彥、陳德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同案被告梁志超間對話紀錄、被告於111年3月17日空軍官校第十一基勤大隊設施中隊單位官兵訪談紀錄、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第二服務站112年4月25日移署南高二服字第1128184914號書函所附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境居留定居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專用保證書、梁志超之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及護照、香港或澳門居民身分確認書、香港澳門居民申請居留定居申報書、居留或定居健康檢查項目表、香港警察總部無犯罪紀錄證明及工作履歷、國防部空軍司令部112年6月9日國空督法字第1120134095號函暨所附國軍主財資訊雲端服務網結婚補助費資料、國軍人員各項給與發放紀錄表、整批匯款明細、空軍第十一基勤大隊設施中隊請領結婚補助費證明表、高雄○○○○○○○○112年10月4日高市楠戶字第11270457200號函暨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書約、中華民國文件證明專用、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戶政事務所通報國軍人員結婚補助費跨機關服務申請書、被告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梁志超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係以上開不實戶政資料申領軍人結婚補助款,其所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之目的,既係為圖現役軍人結婚補助款,則其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之行為,與詐欺取財之行為間,有部分重疊合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詐欺取財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與梁志超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與梁志超無結婚之真意,竟仍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以上開不實戶政資料,申請入境居留、結婚補助款,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及身分資料管理、內政部移民署對外國人居留管理、國防部對於所屬官士兵身分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造成國防部主計局財務中心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將已領之結婚補助款全數返還予國軍左營財務組,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及國軍電子化多元繳費單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稍獲減輕,且尚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復考量其各次犯罪動機、手段、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詐得之金額;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職業軍人,月薪約4萬5,000元,育有有1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尚可,且犯後坦承犯行,良有悔意,又已將其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詐得之金額全數返還國軍左營財務組,業如前述,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另為確保被告能深切記取本案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謹慎行事,本院認應課予一定負擔為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受法治教育課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被告因事實欄一、(二)所為而詐得之結婚補助款4萬6,24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被告已將前開金額全數返還國軍左營財務組,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