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瑜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瑜犯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
所示之財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張博瑜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23時8分至
翌日0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環境保護局B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
旋即離去。
二、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張博瑜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核與
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魏寬宏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遭竊人員名單、委託書、上址大樓平面配置圖、9樓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等件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在上址大樓內先後竊取
如附表
所示之財物之舉,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實行,各舉措之獨立性薄弱,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觀察,而以單一竊盜罪論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供己花用而行竊之動機,深夜進入辦公處所行竊之情節,得手財物整體價值非屬小額,目前尚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其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處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猶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對於竊盜犯行頗具惡性,應予相當刑罰以加矯治;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為勉持、無親屬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附表所示之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