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菀渝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592號),
嗣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8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裁定由
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
犯業務侵占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本院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欄
所載「楊苑渝」均更正為「乙○○」、附表1總計金額更正為「163095」、附表2總計金額更正為「473850」;另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乙○○於本院
訊問及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
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
於如附件附表1至3各編號所示之時間,接連侵占如附件附表1至3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或面交金額等行為,均係利用同一機會,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受雇於告訴人好寶寶有限公司負責網路訂單業務,卻罔顧告訴人之信任,利用職務之便,將其業務上持有如附件附表1至3所示之客戶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且款項非低,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仍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81萬元成立調解,被告並已為部分給付,告訴人亦同意為附條件緩刑等情,有告訴人刑事陳述狀、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437號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審易卷第73頁、第77頁、第123頁),犯後態度尚可;末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業超商、離婚有1名未成年小孩需其扶養、現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給付部分賠償,告訴人亦同意為附條件緩刑,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有彌補告訴人之損害並履行賠償之意願,並非毫無悔意,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考量短期自由刑本有中斷被告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等不利賦歸社會之流弊,反不利被告自新,且被告入監反而無法工作償還賠款給告訴人,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另考量下述緩刑條件,酌定較長的緩刑期間,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遵守調解筆錄,使被害人獲得充分之保障,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本院附表所示之事項。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應支付如本院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㈤被告所侵占如附件附表1至3各編號所示客戶款項合計66萬1,787元,固屬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本院考量調解筆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調解成立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再依同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告訴人對被告已如同取得確定判決,有既判力及執行力,且被告是以高於本案認定之犯罪所得之81萬元成立調解,業如前述,如再予以沒收,應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一併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本院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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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依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437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新臺幣(下同)捌拾壹萬元予聲請人即告訴人好寶寶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4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以前,按月給付壹萬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應扣除已分期給付之賠償金額),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5萬元以下
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112年度調偵字第592號
被 告 楊苑渝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苑渝前為好寶寶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段000○0號)之員工,負責處理公司之網路訂單業務,得收取客戶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於附表1至3所示時間,在上址,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以請客戶將購買商品之款項匯入其申辦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或請客戶予其面交,直接收取商品之款項之方式,將如附表1至3所示之商品販賣予客戶後,侵占如附表1至3所示金額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66萬1,787元。 二、案經好寶寶有限公司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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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被告前為好寶寶有限公司之員工,負責處理公司之網路訂單業務,得收取客戶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於附表1至3所示時間,在上址,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以請客戶將購買商品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或請客戶予其面交,直接收取商品之款項之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商品販賣予客戶後,侵占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共計66萬1,787元之事實。 |
| 證人即告訴人好寶寶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證明被告前為告訴人公司之員工,負責處理公司之網路訂單業務,得收取客戶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以請客戶將購買商品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或請客戶予其面交,直接收取商品之款項之方式,侵占商品款項,告訴人發覺後,曾與被告以100萬元達成和解之事實。 |
| ⒈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⒉告訴人所提之庫存異動歷史明細表、客戶訂單、LINE對話紀錄各1份 ⒊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和解書1份 | 證明以下事實: ⒈附表1至2所示之客戶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⒉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侵占附表1至3所示之款項。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2年10月19日函所附之偕同被告所製作之侵占交易明細3份及電子檔光碟1片 | 被告自白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侵占附表1至3所示之款項。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行為,係於密切接近時、地,利用擔任前開職務之便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單一侵占犯意為之,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另被告侵占款項共為66萬1,787元,為被告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仍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侵占款項至少129萬7,022元,惟此部分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之出貨單,又被告雖於偵查中自承侵占數額為81萬9,808元,惟經警再次與被告確認後,及查閱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僅得認定被告侵占66萬1,787元之款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上開函所附之偕同被告所製作之侵占交易明細3份、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自難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惟此部分與前揭事實欄所示犯行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彥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附表2:團媽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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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全護1號 全護3號 親護3號 親護1號 安哺1號 親舒1號 明治1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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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3:面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