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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1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健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健庭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犯罪所得蘇格蘭威士忌酒追徵其價額新臺幣飼仟叁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12年5月9日16時10分許」應更正為「112年5月9日16時4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孫健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以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新臺幣(下同)4,350元,目前尚未與被害人王誼如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及就其行為所致損害予以度賠償;兼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非屬良好,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蘇格蘭威士忌酒3瓶,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又上開物品價值共4,350元,俱為被告飲用完畢等節,分別為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顯無從為原物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738號
  被   告 孫健庭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健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9日16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雄鼎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蘇格蘭威士忌酒3瓶(價值新臺幣【下同】4,350元)放置其隨身攜帶之黑色手提袋內,得手後即逃離現場。經店員告知店長王誼如商品短缺,經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孫健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誼如於警詢時指證明確,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附卷可憑,被告自白採信,其犯行已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孫健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 婷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