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德輝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德輝施用
第二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
按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德輝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11年度毒聲字第2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
111年9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被告既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
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併予敘明。
四、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完全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不思澈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
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006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德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30日釋放出所。
詎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19日晚上某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後勁之好樂迪KTV內,以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咖啡包摻水沖泡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
另案緩
起訴處分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經本署通知於112年11月20日15時15分許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劉德輝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且被告為本署採尿人員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本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告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在卷
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德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 廷 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