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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1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德輝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德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德輝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既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完全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不思澈底戒毒,竟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006號
  被   告 劉德輝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德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30日釋放出所。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19日晚上某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後勁之好樂迪KTV內,以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咖啡包摻水沖泡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其另案起訴處分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經本署通知於112年11月20日15時15分許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德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本署採尿人員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本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告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認定。
二、核被告劉德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 廷 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