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凱施用第二級
毒品,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下:
(一)被告林世凱於警詢時
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
辯稱:
我已經都沒有在吸食毒品了等語。惟查,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12時許為警採尿送驗,其尿液檢體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一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U0094號)、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94號)各1份在卷
可稽。
(二)又
毒品施用後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2至3天(即最大時限為72小時),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
可憑;而「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檢驗顯示卻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層析法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有呈現偽陽性之可能;但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更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即不致有「偽陽性」結果
等情,業為我國
毒品檢驗實務廣泛承認,亦係本院歷來審理施用
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
(三)本件被告所採驗尿液經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含量依序為162ng/mL、677ng/mL,遠高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判定施用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閾值大於100ng/mL),
揆諸前開說明,足認其確於112年10月17日12時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無訛,被告
上揭所辯,並不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
按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79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
被告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毒抗字第154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
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檢察官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
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
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
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
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施用
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
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非難性較低;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98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79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17日12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12年10月17日12時許,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世凱
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已經都沒有在吸食毒品了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94)、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94號)各1份
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世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 廷 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