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全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毒偵字第1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全佑施用
第二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
本案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3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上述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三、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
持有及
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
施用前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
低度行為,已為其後
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
參照)。是被告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
一節,既未見聲請意旨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
依職權調查審認。
五、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一)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
復於1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另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
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二)兼衡被告
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自述經濟狀況為勉持,前有竊盜及施用毒品等前科之品行,坦承
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993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全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20日某時,在友人不詳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9月22日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朝明路116巷口逆向行駛,於朝明路與楠都東街口為警攔查,發現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經向本署聲請核發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羅全佑於警詢時
坦承不諱,且其所排放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毒品案件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D11216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D112161)在卷
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 廷 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