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示晨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094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926號),爰不經
通常程序,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鄧示晨犯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二「給付內容」欄所示之支付總金額及給付方式向邱素貞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
鄧示晨於民國108年間為秉誠生命事業社(現已停業)之負責人,從事殯葬禮儀服務業。其因邱素貞之子曾於秉誠生命事業社服務,且邱素貞於108年間將其母之葬儀事宜交由鄧示晨辦理,鄧示晨因而知悉邱素貞有意購買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之吉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園公司)大吉座舍利骨塔之塔位自用。鄧示晨遂於108年4月21日與邱素貞共同前往吉園公司,邱素貞透過鄧示晨及吉園公司客服人員陳宛駿介紹、參觀後,決定委由鄧示晨向吉園公司購買「5樓大智區37排03層09號」、「5樓大智區37排03層10號」、「5樓大智區31排08層02號」3座塔位,並依鄧示晨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予鄧示晨作為購買塔位費用。詎鄧示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收取上開費用後,未向吉園公司訂購邱素貞所欲購買之上開塔位,反將款項侵占入己,並將之花用殆盡。嗣邱素貞詢問吉園公司塔位交易情形,始知鄧示晨未依約為其購買塔位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鄧示晨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邱素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陳宛駿於偵訊時之陳述大致相符,復有
告訴人提供其與LINE帳號「秉誠生命事業」、「聖瀚」、「邓」之對話紀錄截圖、大吉座舍利骨塔之塔/牌位訂位預留單、秉誠生命事業專用收據、發票號碼PV00000000號統一發票、借據(還款約定書)、吉園公司112年6月21日吉園字第112019號函、告訴人參觀紀錄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
犯行,
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動,修正內容僅針對併科罰金文字上有所修正,且併科罰金之金額實質上亦未變動,應認本件並無法律變更而需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 ㈡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基於同一侵占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占其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侵害
法益亦屬相同,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屬
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爰
審酌被告貪圖私利,竟侵占所持有之款項,致告訴人因而蒙受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分期給付賠償協議(內容詳如附表二
所載),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
緩刑,有本院112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
可參(見審易卷第117頁)等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侵占所得之數額,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飯店業、月收入約28,000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不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見審易卷第11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當庭達成分期給付賠償協議,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
緩刑,如前所述,顯見被告尚知悔悟而有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他人損害之意,並考量被告賠償款項係以約定分期付款之方式給付,如對被告執行上開宣告刑,有使告訴人難以獲得賠償
之虞,而不利於損害之填補,
堪認被告經過本次
偵查、審理程序及罪刑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如實履行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損害賠償。另若被告未能履行義務,或未能遵期給付而情節已達重大者,檢察官得
聲請本院撤銷被告
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被告於本案侵占共計71萬7,000元之款項,然被告除31萬5,000元未歸還告訴人外,其餘皆已還清,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審易卷第65頁),則未歸還之部分即315,000元仍屬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惟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約定分期
賠償,雖此和解結果並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惟參酌此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立法理由),而被告與告訴人所約定之賠償餘款金額,即為被告尚未歸還之犯罪所得,若被告依約履行則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且足以保障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設若被告未能賠償,尚可由告訴人持本案確定判決做為執行名義,直接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參照),結果仍可達到剝奪其不法所得之目的,本院認若再於本判決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被告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
本件係依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之具體求刑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不得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狄建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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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應給付邱素貞新臺幣(下同)參拾壹萬伍仟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邱素貞指定帳戶(詳卷),給付方式如下: ㈠其中壹萬伍仟元,於民國113年1月10日以前給付完畢。 ㈡剩餘款項參拾萬元,自113年2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於每月10日以前,按月給付壹萬元。 ㈢上開款項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