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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15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智元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智元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甚明。被告蕭智元張貼內容含有告訴人萬淑惠個人照片、姓名、就讀學校等資訊之文章,自屬前開規定之個人資料。又其因與告訴人間有犬隻出借糾紛,將前述資料公開張貼在臉書,顯與其取得前述資料之目的不具正當合理關聯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述與告訴人間有犬隻出借衍生之糾紛,於網路張貼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其動機及手段均非可取;並審酌被告公開前述資料對於告訴人之隱私權及資訊自主權之影響情節非輕,經調解未與告訴人獲致共識等節;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用以連結網際網路公開前述資料之手機,固為其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該手機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122號
  被   告 蕭智元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智元因不滿萬淑惠遲未歸還其所出借之貴賓犬,明知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於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各款所定情形時,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竟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4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妮可寵物沙龍」內,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以帳號暱稱「Sunny Nico」公開發布內容含「她目前是大仁科技大學大四的實習生 萬淑惠 女的 長頭髮大眼睛 在高雄 某一家店實習 住小港 在此公佈照片」等文字之貼文,並張貼萬淑惠之照片,藉此非於蒐集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利用萬淑惠個人資料,使不特定網路使用者得以藉由萬淑惠姓名、就讀學校、住居地及照片等個人資料而特定萬淑惠身分,足生損害於萬淑惠。   
二、案經萬淑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萬淑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臉書貼文截圖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在上開貼文中登載「(有了感情就可以不用還)今天要來分享一個痛心的事情 在學時 我還自掏紅包發獎金給她 居然這樣回饋給我 現在想想 真的很可怕 家長不管教 只能讓社會大眾來教了 學生不守信用 狗帶走不帶回來...說有感情 說在我這裡都皮膚病...傻眼 結果家人還幫女兒說話 說我們有很愛他 有感情了 我說那可以買下來 她說我獅子大開口 原本說好2月底帶回來 結果沒有 這個學生沒有任何朋友 同學都不來往 ig,Line都刪除了 學校不願提供實習單位和地址 我找不到人 希望臉書大神幫幫忙...」等語,以此方式傳述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不實事項。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惟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即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此以限制刑罰權之範圍。經查,本件告訴人於偵查中到庭陳稱:被告上開貼文內容沒有不實在,是因為他說我父母沒有教好我,還鬧到學校去,影響到我的名譽等語。足認被告前揭貼文內容並無不實之處,自難僅憑告訴人之主觀感受,即遽認被告涉有加重誹謗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明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