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秀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304號),
嗣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2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秀惠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高爾夫球桿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5行
所載「自該住宅所設鐵皮圍籬鐵之鐵皮門縫鑽入,至與該住宅接連之置物間,徒手開啟門扇後竊取」更正為「自
該住宅後方所設鐵皮大門之門縫鑽越,侵入至與該住宅接連之置物間,徒手竊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
核被告劉秀惠所為,是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
罪。惟竊盜
行為只有1個,縱有多數加重情形,仍只成立1罪,一併說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
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侵入他人之住家竊取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並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破壞他人住居之安寧
,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非佳;但仍考量被告已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被害人不願提出告訴等情(見警卷第4頁、第6頁),兼衡本案竊盜之手段尚屬平和、情節、竊取財物之價值不高,所竊得之其中1支高爾夫球桿已發還被害人,略有彌補損害,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警卷第25頁)在卷可參;末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農、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參警詢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高爾夫球桿2支,屬本案犯罪所得,除其中1支業經扣案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
宣告沒收外,未扣案之高爾夫球桿1支,既沒有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112年度偵字第22304號
被 告 劉秀惠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秀惠於民國112年9月12日11時29分許,徒步至邱宸妍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住宅外,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踰越門扇之犯意,於同日11時32分許,自該住宅所設鐵皮圍籬鐵之鐵皮門縫鑽入,至與該住宅接連之置物間,徒手開啟門扇後竊取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高爾夫球桿2支,得手後
旋即步行離去。嗣邱宸妍於翌(13)日10時許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在劉秀惠住處扣得遭竊之高爾夫球桿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被告有於前開時、地,竊取高爾夫球桿2支,惟 為警查獲時,僅扣得1支之事實。 |
| | 被害人邱宸妍所有高爾夫球桿2支於前開時、地,遭被告以侵入住宅踰越門扇之方式竊取之事實。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蒐證及扣押物照片2張、現場照片4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6張、GOOGLE街景圖及空照圖3張。 | |
二、核被告劉秀惠所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扇侵入有人居住之住宅
竊盜罪嫌。被告竊得價值1,000元之高爾夫球桿2支業經其坦承在卷,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可資佐證,
核屬其犯罪之所得,惟本案僅扣案1支高爾夫球桿,就另1支未據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業經被害人供述在卷,並為被告
坦承不諱,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00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 婷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 俊 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