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耀賢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耀賢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耀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竟不思循理性、平和之態度與他人溝通,僅因停
車糾紛,率爾恐嚇
告訴人陳俊旭,致使心生畏怖,顯見被告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固不足取;惟念及
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素行及犯後態度均尚可;又被告嗣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不予追究其責,有和解書在卷可憑,堪認其有彌補損害之舉;兼衡
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患有精神方面疾病及領有第1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其終能坦承所為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願撤回告訴等節,有和解書在卷可考,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
期間,以啟自新。五、
扣案之筆刀1把及辣椒水1罐,均為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75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耀賢於民國112 年12 月12 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往生室前,與任職在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陳俊旭因停車糾紛發生爭執,蔡耀賢竟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從其身上取出筆刀1把(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刀械)及辣椒水1罐,朝陳俊旭揮舞,於爭執期間並將筆刀露出刀鋒並作勢欲刺陳俊旭,復持辣椒水並作勢欲噴陳俊旭,致陳俊旭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陳俊旭安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耀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影像畫面擷取及扣案物品照片等件。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筆刀1把及辣椒水1罐均為被告所有,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