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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167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全犯竊盜罪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犯罪所得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告訴代理人之姓名蔣博均更正為「蔣博閔」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文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且其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處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再度行竊,被告對於財產法益具相當惡性,應予相當刑罰促其矯治;並審酌被告缺錢花用而行竊之動機,得手財物為電線,整體頗具價值,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頂堡企業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度賠償等情;兼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80FR電線400米
13萬4,000元
2
50FR電線400米
8萬5,664元
3
100平方PVC電線100米
3萬3,863元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295號
  被   告 陳文全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全於民國113年2月27日0時13分起同日2時49分間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對面工地地下室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頂堡企業社有限公司所有之80FR電線400米(約值新臺幣《下同》13萬4000元)、50FR電線400米(約值8萬5664元)、及100平方PVC電線100米(約值3萬3863元),得手後置放在其所駕駛ACS-7693號自用小客車上並駕車離去。員工蔣博聞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頂堡企業社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陳文全於警詢時之供述。
  ⑵告訴代理人蔣博聞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56張、現場及查獲照片1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