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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16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奕傑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88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奕傑犯無故竊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源壹個、傳輸線壹條及IPHONE 7(IMEI:○○○○○○○○○○○○○○○號)手機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奕傑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BRUCE桌遊空間-巨蛋店」之店員,為滿足一己私慾,竟於民國112年3月11日13時起至同日19時許間,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將其所有之IPHONE 7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手機)連接行動電源,放置在上址廁所馬桶左側地板上,並以抹布蓋住系爭手機僅露出鏡頭,開啟錄影功能並朝馬桶方向錄影,以此方式接續竊錄附表「告訴人」欄編號2、編號4至編號6所示之人(附表「告訴人」欄編號1、3、7所示之人均已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詳後述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如廁行為與身體隱私部位等性影像因附表「告訴人」欄編號1、2所示之人發覺前開偷拍情事而報警處理,經警方據報到場扣得系爭手機、行動電源及傳輸線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奕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系爭手機錄影影片、系爭手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系爭手機行動電源等物品外觀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佐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又被告所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然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2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被告出於一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內,接續竊錄附表「告訴人」欄編號2、編號4至編號6所示之人如廁之非公開隱私部位性影像,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接續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行為,同時侵犯「告訴人」欄編號2、編號4至編號6所示告訴人之性隱私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性隱私權,為滿足私欲,以手機竊錄附表「告訴人」欄編號2、編號4至編號6所示之人如廁影像,使上開告訴人等受有一定之心理壓力及創傷,所為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事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兼衡被告坦承犯行,雖有意賠償附表「告訴人」欄編號2、編號4至編號6所示告訴人所受損害,但因上開告訴人等,均未到場進行調解致未能成立等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不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審易卷第18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辯護人雖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到庭之告訴人成立調解,希望可以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審易卷第185頁)然查,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被告固坦承犯行,且已與到庭之告訴人(即附表「告訴人」欄編號1、編號3、編號7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已成立調解之部分,業經此部分之告訴人撤回告訴,經本院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詳下述)而未予評價,而考量被告上開犯行,已造成附表「告訴人」欄編號2、編號4至編號6所示一定之心理壓力及創傷,被告終未能就此部分進行彌補,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扣案行動電源1個、傳輸線1條及系爭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1頁),且該手機儲存本案性影像電磁紀錄,有系爭手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81-86頁),爰就扣案行動電源、傳輸線部分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就系爭手機部分,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接續竊錄附表「告訴人」欄編號1、編號3、編號7所示告訴人如廁之非公開隱私部位性影像,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
 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依同法第319條之6規定,須告訴乃論  
 ㈢經查,被告此部分被訴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部分,業經附表「告訴人」欄編號1、編號3、編號7所示告訴人於112年11月1日、同年月30日具狀撤回對被告告訴一節,有其等提出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按(見審易卷第73、109頁),是此部分被訴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部分,本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事涉當事人隱私,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對照之案件代號照片
1
羅○○
AV000-H112105
2
鄧○○
AV000-H112106
3
楊○○
AV000-H112107
4
范○○
AV000-H112108
5
王○○
AV000-H112109
6
黃○○
AV000-H112110
7
許○○
AV000-H11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