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8號
被 告 張奕傑
康鈺靈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19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880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奕傑犯無故竊錄他人性影像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源壹個、傳輸線壹條及IPHONE 7(IMEI:○○○○○○○○○○○○○○○號)手機壹支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
張奕傑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BRUCE桌遊空間-巨蛋店」之店員,為滿足一己私慾,竟於民國112年3月11日13時起至同日19時許間,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將其所有之IPHONE 7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手機)連接行動電源,放置在上址廁所馬桶左側地板上,並以抹布蓋住系爭手機僅露出鏡頭,開啟錄影功能並朝馬桶方向錄影,以此方式接續竊錄附表「告訴人」欄編號2、編號4至編號6所示之人(附表「告訴人」欄編號1、3、7所示之人均已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詳後述)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如廁行為與身體隱私部位等性影像。嗣因附表「告訴人」欄編號1、2所示之人發覺前開偷拍情事而報警處理,經警方據報到場扣得系爭手機、行動電源及傳輸線等物,始查悉上情。 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張奕傑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
系爭手機錄影影片、系爭手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系爭手機暨行動電源等物品外觀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
可佐,
堪信被告所為之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
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又被告所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然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2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被告出於一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內,接續竊錄附表「告訴人」欄編號2、編號4至編號6所示之人如廁之非公開隱私部位性影像,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接續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行為,同時侵犯「告訴人」欄編號2、編號4至編號6所示告訴人之性隱私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斷。 ㈡爰
審酌被告
未尊重他人性隱私權,為滿足私欲,以手機竊錄附表「告訴人」欄編號2、編號4至編號6所示之人如廁影像,使上開告訴人等受有一定之心理壓力及創傷,所為實應非難;
惟考量被告前無刑事
犯罪紀錄之事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復斟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兼衡被告坦承犯行,
雖有意賠償附表「告訴人」欄編號2、編號4至編號6所示告訴人所受損害,但因上開告訴人等,均未到場進行調解致未能成立等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不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審易卷第18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辯護人雖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到庭之告訴人成立調解,希望可以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審易卷第185頁)。然查,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被告固坦承犯行,且已與到庭之告訴人(即附表「告訴人」欄編號1、編號3、編號7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已成立調解之部分,業經此部分之告訴人撤回告訴,經本院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詳下述)而未予評價,而考量被告上開犯行,已造成附表「告訴人」欄編號2、編號4至編號6所示一定之心理壓力及創傷,被告終未能就此部分進行彌補,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扣案行動電源1個、傳輸線1條及系爭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1頁),且該手機儲存本案性影像電磁紀錄,有系爭手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81-86頁),爰就扣案行動電源、傳輸線部分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就系爭手機部分,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接續竊錄附表「告訴人」欄編號1、編號3、編號7所示告訴人如廁之非公開隱私部位性影像,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依同法第319條之6規定,須告訴乃論。 ㈢經查,被告此部分被訴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部分,業經附表「告訴人」欄編號1、編號3、編號7所示告訴人於112年11月1日、同年月30日具狀撤回對被告告訴一節,有其等提出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按(見審易卷第73、109頁),是此部分被訴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部分,本應為不受理
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
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
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狄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