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為「緣代號AB000-Z00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乃社群平臺instagram(下稱ig)知名網紅,且有將其實際年齡揭露於其ig帳號(詳卷)中。甲女於未滿16歲之民國109年2、3月間某日,在網路上...」,同欄第5至6行更正為「基於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散布猥褻影像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
被告乙○○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法定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第1項論處。 ㈡以數位裝置所拍攝之影像數位訊號,未將之轉換為錄影帶、光碟、相紙等藉由機器或媒介實體展示視覺影像之實物者,僅屬電子訊號。而所稱之「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外,凡違背善良風俗之一切色情淫慾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他人性慾並引起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色情者而言。查甲女所拍攝之裸露私密處影片原屬數位檔案,卷內查無證據證明該數位檔案業經沖洗或壓製而成為實體之物品(如錄影帶、光碟、相紙等),而裸露胸部、生殖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影片,依目前社會一般通念,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感,有礙於社會風化,與藝術性、醫學性、教育性均無關聯,乃可直接利用數位設備存取及以網路傳送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及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在網際網路上率然轉發甲女之不雅影片,使不特定多數人均能加以點選觀覽,不僅侵害甲女隱私,尚嚴重危害甲女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警卷第69頁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上述時點修正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按查獲之第1項至第3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定有明文;參以被告於FACEBOOK之留言截圖(彌封袋內資料參照),被告係提供甲女不雅影片之網址連結,使他人得以點選進入以觀覽影片,又依目前卷證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有將該等不雅影片之電子訊號儲存於任何手機、電腦等設備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陳明。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第1項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
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
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972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代號AB000-Z000000000號(年籍詳卷,下稱甲女)於未滿16歲之民國109年2、3月間某日,在網路上應徵模特兒工作,並依不詳身分人士要求,拍攝裸露私密處之影片(約3分鐘)傳送給對方,
嗣後遭不詳之人於不詳時、地散布於網路。
詎料,乙○○取得影片連結後,竟基於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照片及影片之犯意,於110年7月初某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以用戶暱稱「乙○○」登錄該平台,並於貼文區影片張貼影片連結並註明「栗子」(即連結密碼),引導不特定多數人依其指引觀覽甲女之上開不雅照片、影片而散布之。嗣甲女經友人告知後,知悉其照片、影片外流之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及甲女之母AB000-Z000000000A(年籍詳卷,下稱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
| | |
| 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網路討論訊息、FACEBOOK擷圖照片 | |
二、按被告乙○○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原規定:「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之上、下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照片、影片罪及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物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照片、影片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童 志 曜